(2013)台路商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吴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吴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096号原告: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茂。委托代理人:金利富。被告:吴操。委托代理人:任永建。原告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3年7月22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利富、被告吴操委托代理人任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存有叉车买卖关系。2013年5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4125元。而后,被告未偿付。现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44125元。被告吴操答辩称: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尚欠被告佣金36550元,另本案讼争货款已大部分支付。原告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对账单、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12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账时金额有误,实际欠款金额应为30675元。被告吴操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职工缴费情况表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二、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易均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应以结算金额为准。三、电子邮件、通话录音、佣金返还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佣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计算有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职工缴费情况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交易时间均发生在原、被告结算之前,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对被告待证事实缺乏直接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未对通话人身份提供佐证,对被告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佣金返还明细,未经原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4125元,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及付款计划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部分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尚欠被告佣金,依据不足,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应以结算金额为准,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41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依法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吴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