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4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7日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孟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沿余姚市兰江街道开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开丰桥南桥脚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孟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说明、车辆信息、简项信息、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执勤报告”、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十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