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827号原告韩某某,女,1983年7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庆圆,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80年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冬燕,女,1977年12月20日生,汉族。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庆辉适用简易程��,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庆圆,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冬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从未同房,被告无性功能,并且被告经常语言刺激原告,不尊重原告。另外,被告还沉溺于赌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无性功能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沉溺于赌博亦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是过年过节与亲戚朋友打打麻将。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10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2月底,韩某某离开孙某某家。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的,且双方婚初感情尚好,现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因家庭生活琐事所致。只要韩某某珍惜夫妻感情,加之孙某某不断做和好努力,双方应当是能够和好的。韩某某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孙某某离婚,因其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案应收案件受理��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庆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学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