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彭德春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德春(小名:老杨),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西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西林县××旺子村平××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9日经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德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涛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德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彭德春在西林县八达镇新兴路妇幼保健院以一百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某某。两人完成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彭德春身上查获一百元毒资,从韦某某右边裤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小包,经过秤净重0.3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缴获的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毒品定性检验,从中均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德春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彭德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彭德春在西林县八达镇新兴路妇幼保健院以一百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某某。两人完成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彭德春身上查获一百元毒资,从韦某某右边裤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小包,经过秤净重0.3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缴获的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毒品定性检验,从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德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所缴获的毒资和涉案手机,《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等书证,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德春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刑事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内容关联、真实,取证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德春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德春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德春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德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彭德春作案时使用的手机二台(型号:ZTE-CN880S黑色、BD9080白色)及毒资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潘冠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