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3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刘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065号原告:韩某某,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蒙阴县。原告:刘某某,女,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增,男,汉族,1962年8月8日出生,住蒙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号。。诉讼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荣,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达亚飞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鲁南汽车城D3厅。法定代表人:王京法,经理。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周某某,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韩某某、刘某某诉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弘达亚飞公司、王某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与原告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志增、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晓荣、被告王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弘达亚飞公司、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鲁Q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X**挂号挂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双堠镇姚沟村路段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韩某某驾驶的鲁QJXX**号轿车相撞,造成鲁QJXX**号轿车乘车人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488.80元(按11日×44.44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赔偿原告韩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车辆看管费、邮寄费108元共计15852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X**挂号挂车是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自被告弘达亚飞公司购买,付完车款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周某某系我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为肇事车辆鲁Q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我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弘达亚飞公司书面辩称:2010年3月,被告王某某与我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自我公司购买本案所涉车辆,合同约定在还清购车款前我公司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尚未还清购车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鲁Q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X**挂号挂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双堠镇姚沟村路段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韩某某驾驶的鲁QJXX**号轿车相撞,造成鲁QJXX**号轿车乘车人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入蒙阴县孟良崮医院住院治疗12日,支出医疗费1870元。原告刘某某住院病历载明的伤情为:脑震荡(轻度)、胸腹闭合伤、脊髓震荡伤、软组织损伤。2013年8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周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刘某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9月2日,原告韩某某所有的鲁QJXX**号轿车车辆损失价格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67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支出施救费1900元、车辆看管费50元。诉讼中,原告韩某某支出邮寄费168元。另查明:2010年3月4日,被告王某某(乙方)与被告自弘达亚飞公司(甲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自甲方购买本案肇事车辆鲁Q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X**挂号挂车,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先支付款7.8万元保证金,余款分24个月付清,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每月支付一次,每月15日付清当月的车款。逾期不付,视为违约,合同期满,乙方按时交完分期付款,保证金作为车款不予以返还,乙方付清全部车款后,甲方可提供车辆的所有手续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弘达亚飞公司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3年3月4日,被告弘达亚飞公司以其作为被保险人的名义为肇事车辆鲁Q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周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对于原告刘某某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6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对于原告刘某某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酌情认定15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车损价格鉴定报告书、价格鉴证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车辆看管费单据、邮寄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交保险单据复印件、被告弘达亚飞邮寄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复印件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3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鲁Q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X**挂号挂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双堠镇姚沟村路段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韩某某驾驶的鲁QJXX**号轿车相撞,造成鲁QJXX**号轿车乘车人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周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刘某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按其雇员被告周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弘达亚飞公司在被告王某某付清购车款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应视为被告王某某将其实际所有的鲁Q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X**挂号挂车挂靠在被告弘达亚飞公司名下运营,故被告弘达亚飞公司应对被告王某某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某某主张按11日计赔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其住院治疗时间,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韩某某主张赔偿邮寄费108元,因未超出其实际支出的邮寄费数额,本院亦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1870元、误工费2666.40元(60日×44.44元/日)、护理费488.84元(11日×44.44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150元共计5271.24元;二、原告韩某某的车辆损失6760元、施救费1900元、车辆看管费50元、邮寄费108元共计88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经济损失6818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所负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原告负担9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