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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卢庆国与白德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庆国,白德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卢庆国。被告白德茂。原告卢庆国诉被告白德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德茂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在金堂县原野生动物园附近,将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至今未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行使抗辩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及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黄金村村委会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在金堂县原野生动物园附近,将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纸张背面,书写借条1张,载��:今借到卢庆国现金20000元。现被告下落不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德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卢庆国借款20000元。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860元,由被告白德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姬人民陪审员  郑家兴人民陪审员  唐德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欧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