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王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劳惠忠与吴益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惠忠,吴益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王商初字第80号原告:劳惠忠。被告:吴益武。原告劳惠忠与被告吴益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益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作当庭判决。原告劳惠忠起诉称,2010年,原告、被告及陈心红三人合伙购买一套铁矿粉磁选机。2011年6月,原告及陈心红退出与被告的合伙关系,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机器出资款85000元,并于2011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1年7月20日前归还55000元,余款2个月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8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744.90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1年7月20日起已计至2013年7月4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5000元并约定归还时间等事实;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吴益武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审核,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上有被告吴益武的签名及手印;户籍证明上有武义县公安局办证中心的户口专用章。被告吴益武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可信、合法有效,且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劳惠忠设备转让金捌万伍仟元正(85000),7月20日之前归还伍万伍仟元,余款2个月还清。欠款人吴益武。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劳惠忠与被告吴益武双方就合伙投资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款的具体数额、归还日期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益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益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惠忠欠款8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吴益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被告吴益武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达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人民陪审员 汤晓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方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