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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东民初字第0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东民初字第0486号原告王某,市民。委托代理人韩亚国,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市民。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菊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亚国、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1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男孩取名王天泽。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我曾于2013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要求离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夫妻共同财产房子,婚生小孩王天泽以及原告的工资归我所有。(2)原告一次性给我100万元作为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天泽。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未有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的身份证、结婚证、(2013)阜东民初字第0034号民事调解书1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菊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金亮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