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华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8时30分,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时风”三轮汽车沿五蛟乡蒋塬村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km+50m处,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公路北侧侧翻,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被告人王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称,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50万元,且已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受其雇主指派,无证驾驶其无牌“时风”三轮车,与工友徐某甲、徐某乙拉料,返回途中被害人魏丙某车厢内搭乘,车辆沿五蛟乡蒋塬村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km+50m处,因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公路北侧侧翻,致魏某受伤,经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7日16时死亡,被告人王某及乘坐人徐某甲、徐某乙三人受伤。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3)第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魏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亲属、雇主与被害人魏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魏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等共计50万元(被告人自付5万元),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魏某近亲属及受伤者徐某甲、徐天某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案发时间;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现场状况;3.华公交认字(2013)第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魏某无责任;4.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魏某死于颅脑重度损伤;5.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魏某近亲属及受伤者徐某甲、徐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谅解;6.证人徐某甲、徐某乙证言与被告人王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发生的具体经过;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时风”三轮车,左转弯下坡时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且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延小丽审判员  李治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若男附页(具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