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德诉被告韩某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德,韩某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唐某德。委托代理人唐永华。被告韩某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座。负责人覃颂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唐某德诉被告韩某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秋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鸾、南宁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德诉称:2013年2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韩某鸾驾驶桂AHJ57**号小型轿车在荔浦县修仁镇街道行驶过程中撞倒同向行走在前方的行人原告和谢会琼,造成原告和谢会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荔浦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后转荔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5天出院(医疗费被告韩某鸾已经垫付)。原告出院后到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终身残废,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另外,被告韩某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南宁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综上事实,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488元(220天×70.4元)、护理费18304元(130天×2×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30天×40元)、残疾赔偿金12745.8元(21243元×6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7637.8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荔公交认字(2013)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2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和责任;2、医院疾病证明书和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和住院的情况及医院建议事项:陪护两人;3、桂市华源(2013)法医鉴字第5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4、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5、车票,证明原告鉴定支出交通费200元;6、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保险单,证明被告韩某鸾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鸾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请答辩如下:1、误工费: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75周岁,已超出国家规定的法定务工年龄,不存在误工的情形。因此,原告诉请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工作、工作收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等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因此原告诉请误工费也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2、护理费:原告诉请18304元,答辩人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证明,原告共住院130天,答辩人认为,护理费应按2013年广西城镇居民58.2元/天×130天×2人=15132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5200元,答辩人予以认可。4、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12745.8元,答辩人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已年满75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五年为14244元/年×5年×10%=7172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较轻,且残疾赔偿金已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因此原告诉请5000元,答辩人不予以认可。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残疾赔偿金不应超过2000元。6、鉴定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交通事故的必需费用,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费用是原告举证需要,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答辩人予以认可。被告南宁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韩某鸾、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被告韩某鸾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视被告南宁中心支公司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韩某鸾驾驶桂AHJ57**号小型轿车在荔浦县修仁镇街道行驶过程中撞倒同向行走在前方的行人原告和谢会琼,造成原告和谢会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了荔公交认字(2013)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鸾驾驶车辆没有注意观察公路上的通行情况,发现行人时采取措施不及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德、谢会琼无事故责任。原告唐某德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当日被送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5天出院(医疗费被告韩某鸾均已垫支),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2013年9月22日,原告唐某德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韩某鸾驾驶的桂AHJ57**号小型轿车车属被告韩某鸾所有。被告韩某鸾为桂AHJ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南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南宁中心支公司已认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唐某德于1938年9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74周岁,属非农业人口。本院认为,被告韩某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在街道行驶过程中撞倒同向行走在前方的行人原告唐某德和谢会琼,造成原告和谢会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荔公交认字(2013)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某德和谢会琼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唐某德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4周岁,属老年人,其仅能从事力所能极的劳动,但其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其从事何种职业或收入的有效证据,故此,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其家人属非农业人口,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家人陪护,其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每天按70.4元计算,不超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原告的诉请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法定损失项目数额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40元/天×130天),2、护理费18304元(70.4元/天×130天×2);3、伤残赔偿金12745.8元(21243元/年×6年×10%);4、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五项合计37149.8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为十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的打击,且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行人,无过错,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42149.8元。被告韩某鸾驾驶的桂AHJ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南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共计42149.8元。应当由被告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36949.8元给原告。被告南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给原告唐某德;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36949.8元给原告唐某德;三、驳回原告唐某德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03236109264031239),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莫秋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