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塞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职务侵占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塞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0年8月22日生于陕西省安塞县,身份证号码6106241990********,小学文化,住安塞县真武洞镇碾道渠,原系杏子川采油厂采油二大队坪82井采油工,现无业。2012年10月2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安塞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3)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贺小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同学张胜海(在逃)与李某某商议,利用李某某在职务上的便利,将杏子川采油厂采油二大队坪82井的原油予以贩卖,后分赃于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表示同意。10月28日凌晨,张胜海联系一陌生人(身份不详)用东风153单桥油罐车在坪82井拉了原油,行至化子坪镇黑泉驿沟被查获,车内装有原油净重7.52吨,价值24813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据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同学张胜海(在逃)来到李某某看管的杏子川采油厂采油二大队坪82井,与李某某商议利用李某某看管油井的便利,欲将坪82井的原油予以贩卖,原油卖出后分一半钱给李某某,李某某表示同意。10月28日凌晨,张胜海联系一陌生人(身份不详)用东风153单桥油罐车在坪82井拉运原油,后被采油厂巡查人员王伟国发现,追至安塞县化子坪镇黑泉驿沟时将拉运原油车辆查获。经杏子川采油厂计量,车内装有净原油7.52吨,价值24816元,现原油已返还杏子川采油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10月22日左右,他的同学张胜海来到他照井的82井上住了两天,住的期间对他说卖井上的原油,他说不敢卖,张胜海说没事,出了事的话就说偷油的偷走了。张胜海去联系买油的人,卖油的钱分他一半,当时说一吨油能卖1000元左右。张胜海22日来他井上,问他有油没有,他说有了,井场四个包防火毡的注水罐里都有油,但是每个罐里的油不多,他说油估计有7、8吨。张胜海说有这么多油的话卖了能给他分三、四千元钱,但是钱要等油卖了以后才能分。27日下午他在井场时,张胜海又来到井场,说买油的人联系好了,让他什么也别管。晚上21时许,张胜海用他的手机打电话给对方说油弄好了,叫拉油的人凌晨两、三时许来装,然后他就睡觉了。睡到凌晨,他听到有人敲门,起床后开门,有个男的进来看了一下,他问什么事,那个人说没事就出去了,之后他回到床上睡觉,张胜海起床就出去了,当时他听到外面有小车的响声,之后他睡着了。张胜海用地坑里的泵将注水罐里的油倒吸到地坑后,大车再用泵将油从地坑吸到大车里,装油的车是无牌东风153油罐车,拉走含水油大约9吨左右,净油7、8吨。2、证人王伟国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8日凌晨大约四时二十分许,他在大队查夜时,发现有灯光,就给三区队的人打电话问是不是过去车了,三区队的人说过去了。他就在后面追,一直追到黑泉驿沟里,在沟里没有办法出去,就向王界村方向排查。在云庆一个井场外面发现了一辆油罐车,正是他追的那辆,就把车扣了回来,又给各个区队长打电话,让他们挨井进行排查。不多久,二区队队长刘东给他打电话说在坪82井场发现有新鲜的轮胎印还有原油液面下降的痕迹。他到了坪82井之后,看到地罐有明显的液面下降痕迹,还有大车轮胎印,他就打电话报了案。扣的这辆车是一辆153单桥油罐车,没有车号,重车过磅是17吨多,估计车内拉含水油9吨,坪82井是生产带污水井,液面下降约0.8米,实际短缺净油7.52吨。3、证人刘东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8日早上大约2时许,大队长王伟国给他打电话让挨井进行排查,到了早上7时许,他排查到坪82井场时看见井场罐台跟前有新鲜的大车印,到排水池看,里面什么都没有,只有82厘米的原油液面下降的痕迹,他问坪82井场采油工李某某,李某某支支吾吾说不清,他看有问题,就给王伟国汇报了情况,王伟国上来之后看过,就把李某某带到大队部。坪82井场有一台抽油机日产液量5.1方,含水50%,日产净油1.9吨,他区队的油都拉到坪82井进行加热,加热好了之后再泵进地罐发油,到今天早上应该有7.5吨左右纯油,现在是一点也没有了。4、证人李光金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8日早上大约5时10分,区队长郭瑞给他打电话说他井方向过来贩卖原油的车叫他挡住,他起床看见一辆黑色现代车,车上下来三个人让他把栏杆门打开,他不开,紧接着又来了一辆东风153油罐车和一辆绿色丰田霸道车,黑色现代车往后倒,油罐车过来把栏杆顶坏了,三辆车都走了,他就赶紧给队长郭瑞汇报。5、证人高浪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8日凌晨大约5时许,他在照井房内睡觉,听见有人敲他的门,他起床,看见栏杆挡住了三辆车,一辆黑色的现代车,一辆单桥油罐车,一辆越野车,有一个人问他要标杆上的钥匙,他看见油罐车是重车,怕是贩油车,就往房子里走,接着又过来两个人,把他抱住,从他手里抢走了栏杆上的钥匙,正在抢钥匙中间,从油罐车和越野车上又下来五个人,向他走来,那些人把栏杆开了后,那两辆车先走了,那五个人和越野车没有走,等到前面两辆车快到坪130井场时,那些人把栏杆一锁,把钥匙扔到井场的树下,坐车跑了。紧接着大队长王伟国开车去追。那些人他没有见过,年龄都三十多岁,三辆车都没有车牌号。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坪82井场地下埋有一地罐,罐内壁可见82cm液面下降痕迹,罐周围可见轮胎印痕迹。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安塞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蓝色无牌东风153油罐车一辆。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10月28日9时许,杏子川采油厂采油二大队大队长王伟国电话报称,大队职工查获一辆拉原油车,请求查处。经查,坪82井采油工李某某将该井原油卖给张胜海(在逃),又联系一陌生人(姓名不详,在逃)用东风153单桥油罐车在坪82井拉走原油7.52吨(纯油),行至化子坪镇黑泉驿沟被查获。9、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证明证实,杏子川采油厂采油二大队坪82井,共有储油罐8具,其中7具为污水罐,1具为地罐。地罐为34方罐,储油罐长6米,宽2.25米,储油罐底面积13.5平方米。2012年10月28日,该井罐存累计液面高为83cm,实际测的该井液面高为1cm。储存液量短缺82cm,对该罐存取样化验后换算实际短缺净油7.52吨。10、杏子川采油厂坪桥联合站称重计量单证明,原油实际净重7.52吨。11、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证明证实,2012年10月杏子川采油厂原油价格(含税)为每吨3300元。12、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证明证实,涉案原油卸于杏子川采油厂坪桥联合站。13、劳动合同证明,李某某系陕西世纪外服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分公司派遣至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工作。14、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生于1990年8月22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职工,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相互勾结,共同将该单位原油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随案移交无牌蓝色东风153车一辆,属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无牌蓝色东风153车一辆,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永胜审 判 员 张 蕊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姬 慧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职务侵占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