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上海国域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是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国域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是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390号原告上海国域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丹丹。委托代理人罗耀华,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青,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是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琳。委托代理人万晴,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国域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是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耀华、被告委托代理人万晴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日,原、被告申请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国域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为业务发展需要拟招聘造价工程师并组织学员参加国家造价工程师全国统一资格考试。为帮助学员考试通过,原、被告签订《国家造价工程师保过班培训协议》2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6名学员(姚中增、何建新、李丽、徐燕、吴飞舟、赵俊雅)参加保证通过考试培训班学习,被告辅导安排相应教学计划,对学员进行统一规范教学,保证委派学员通过2011年度国家造价工程师考试,获得注册资格,否则在国家公布考试成绩后一个星期退还已缴纳的全部费用;收费标准为人民币5.5万元/人、预付3万元/人,余款注册结束一次性付清,所有费用即所交全部费用退款时不扣除任何费用。嗣后,原告收取学员部分费用后,分三次将20.5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收据2份。但是被告收取费用后未对原告学员进行辅导培训及报名考试。为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返还培训费,被告直至2012年7月才返还原告培训费20万元,尚欠5,0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培训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海是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无异议,但是被告只收到培训费1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据2份。原告所称2011年7月22日由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容基三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琳个人账户内的2.5万元,张琳已收到了,但并非本案所涉培训合同项下的培训费,而是张琳个人与容基三分公司之间的其他业务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确实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因此被告已于2012年4月25日将现金18万元当面交还给姚中增,希望姚中增转交给原告,所以被告已不欠原告培训费了。而原告所称张琳转账给姚中增的20万元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为业务发展需要拟招聘造价工程师并组织学员参加国家造价工程师全国统一资格考试。为帮助学员考试通过,原、被告签订《国家造价工程师保过班培训协议》2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6名学员(姚中增、何建新、李丽、徐燕、吴飞舟、赵俊雅)参加保证通过考试培训班学习,被告辅导安排相应教学计划,对学员进行统一规范教学,保证委派学员通过2011年度国家造价工程师考试,获得注册资格,否则在国家公布考试成绩后一个星期退还已缴纳的全部费用;收费标准为5.5万元/人、预付3万元/人,所有费用即所交全部费用退款时不扣除任何费用。2011年6月9日、6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琳交付了支票4张(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合计金额为18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据2份,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琳予以署名。2011年7月22日,容基三分公司为其员工姚中增直接向张琳的个人账户内支付了培训费2.5万元。但是被告收取上述培训费用后未按约对原告学员进行辅导培训及组织报名考试。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起诉至本院,称经催讨后被告已返还原告培训费20万元,要求被告支付余款5,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国家造价工程师保过班培训协议》2份、被告出具的收据2份、支票复印件3份、2011年7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1份、容基三分公司出具的姚中增在职证明1份、容基三分公司出具证明1份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以支票形式支付的培训费18万元及被告未按约履行培训义务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容基三分公司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琳个人账户内支付的2.5万元是否为支付本案合同项下的培训费;二、被告退还原告多少培训费。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了容基三分公司转账2.5万元的银行凭证、容基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中确认了姚中增为该公司员工,并确认上述款项系该公司为姚中增向被告支付培训费。被告确认张琳已收到该2.5万元,但认为与本案所涉的培训费无关,系张琳个人与容基三分公司之间的其他业务款项,但被告未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反证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培训费合计为20.5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琳通过姚中增退还原告培训费20万元;被告辩称于2012年4月25日通过姚中增退还培训费现金18万元,认为原告所称张琳支付姚中增的20万元确实存在但与本案无关。鉴于原告诉称被告已付款高于被告自认已付款的金额,被告未提供反证予以佐证其通过姚中增返还原告培训费18万元,且被告也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张琳向姚中增支付的两笔款项的指向性,故本院认定被告已退还原告培训费为20万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拖欠培训费5,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是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国域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培训费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是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啸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