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曹勤社与吴军周等两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勤社,吴军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曹勤社,男,1960年5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周,男,1979年12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彭海燕、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荣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曹勤社诉被告吴军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勤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开宪,被告吴军周的委托代理人彭海燕,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荣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勤社诉称:2012年5月14日11时20分,被告吴军周驾驶豫EJF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明路自北向南行至“自然而然”前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曹勤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曹勤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军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勤社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支付大量医疗费。另肇事车辆豫EJF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军周辩称:同意在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赔偿之后的不足部分进行赔偿;另被告吴军周已支付原告6000元,应予扣除或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法定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11时20分,被告吴军周驾驶豫EJF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明路自北向南行至“自然而然”前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曹勤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曹勤社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1日,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12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曹勤社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军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勤社于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30日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足第三跖骨骨底骨折”,支付医疗费1789.81元;原告曹勤社于2012年6月16日在滑县正骨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90元;原告曹勤社于2013年4月8日在滑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63.5元;原告曹勤社于2013年6月21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40元。2013年7月8日,经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曹勤社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勤社左外踝骨折、左足第三跖骨骨折不构成伤残。”2012年5月23日,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曹勤社驾驶的柳叶牌电动自行车进行车损评估,车损为415元。评估费50元。施救停车费170元。交通费50元。原告曹勤社在郑州弘一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作。另被告吴军周已支付原告曹勤社6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JF8**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吴军周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曹勤社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估价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停车施救费票据、保单,被告吴军周提交的收到条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曹勤社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军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和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该事故按2:8的责任划分,被告吴军周应对原告曹勤社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EJF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吴军周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吴军周已支付原告曹勤社的6000元,应予扣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083.31元;误工费参照建筑业2905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353.2元(29054元/年÷365天/年×17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的标准共计算为1182.03元(25379元/年÷365天/年×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51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为340元;车损415元;评估费50元;施救停车费170元;交通费5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勤社医疗费208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1353.2元、护理费1182.03元、交通费50元、车损415元,共计5933.54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勤社施救停车费170元、评估费50元,共计220元,以上两项合计6153.54元(含被告吴军周已支付的6000元);二、驳回原告曹勤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曹勤社负担400元,被告吴军周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