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民初字第4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某与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民初字第4141号原告:章某。被告:宁某。原告章某诉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某,被告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不久后经常为生意经营投入、被告儿子管教等问题发生争执。2013年1月,原告搬离家中与被告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1月1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被告也多次到原告住处闹事。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宁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因患子宫癌,去年动手术后尚未痊愈,希望原告能够多关心和照顾。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2013)嘉海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1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证据2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故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原告曾于2013年1月1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3年1月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患病尚未痊愈,双方理应相互扶持,原告作为丈夫也应关心和照顾被告。今后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共同分担家庭责任和义务,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和理解,彼此关爱和包容,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要求与被告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苏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凯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名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