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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西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高妙娣与邬捧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妙娣,邬捧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西商初字第44号原告:高妙娣。被告:邬捧飞。原告高妙娣为与被告邬捧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尧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妙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捧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妙娣起诉称:2006年9月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后被告因需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在原有借条上修改了借款数额。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9日,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0日起一直未支付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邬捧飞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拟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后被告因需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直接在原借条上将借款修改为20000元。被告已经归还本金13500元,利息付至2013年4月9日。本院认为,原告高妙娣与被告邬捧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告高妙娣要求被告邬捧飞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捧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邬捧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妙娣借款本金6500元,并支付利息(以6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邬捧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邬捧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