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莲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建荣与张坤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荣,张坤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莲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张建荣。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坤辉。原告张建荣诉被告张坤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昤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建荣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军,以及被告张坤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荣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2010年被告承包了长沙动物园的部分基建项目,要求原告帮忙拖运砂石,并承诺按市场价支付运费。2011年2月23日,被告因不能及时支付运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5880元,同时承诺2012年1月底支付。欠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580元,其余欠款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均以无力支付为由拒绝支付,遂酿成纠纷。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运输费5300元。被告张坤辉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在2011年10月3日,原告的弟弟张建福已经代收了10000元,因为原告张建荣以及其父亲张焕高、弟弟张建福都在工地上做事,被告又确实欠了原告张建荣和其父亲张焕高一些工程款,所以张建福说替张焕高要钱时,被告便支付这笔款项。现原告又提出索要欠款,被告认为应当在张建福的代收款中抵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2010年被告张坤辉从李加山手中分包了长沙动物园的部分基建项目,要求原告帮忙拖运砂石,并承诺按市场价支付运费。2011年2月23日,被告因不能及时支付运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5880元,同时承诺2012年1月底支付。欠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580元,其余欠款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均以无力支付为由拒绝支付,遂酿成本案纠纷,致原告诉来本院。另查,2011年10月3日,原告张建荣的弟弟张建福以父亲住院急需医疗费为由,到工地找李加山索要费用,李加山以没钱支付为由,电话要求被告张坤辉先付10000元,同日,张建福收取了张坤辉支付的10000元,并出具收条,但收条未载明款项性质和付款人,也没有明确该款项是张建福代张焕高或张建荣收取。张焕高及本案原告张建荣均称不同意抵除张坤辉的欠款。再查,张建福与被告张坤辉除该笔款项外,双方并无工程结算或其他经济往来。另案中,李加山否认该款项系张坤辉为其代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交欠条,被告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建荣与被告张坤辉经协商后口头约定由原告张建荣为被告张坤辉承包的工地运送砂石,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张坤辉应根据双方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张坤辉对双方合同关系以及拖欠原告张建荣运费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运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坤辉提出以原告弟弟的收款作抵原告欠款,未得到原告认可,被告张坤辉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张建荣的收款与本案原告有关,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张坤辉如对该笔付款有争议,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坤辉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张建荣支付运费53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坤辉承担。此费原告张建荣已经预交,由被告张坤辉在给付原告运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建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