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0029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住昌图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18时30分,在八面城镇某村张某自家后大门附近,被告人张某同本组村民王某某(被害人)因张某家玻璃被砸一事口角后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用拳头把王某某眼部打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及诊断书、赔偿协议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