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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焕清与被告黄峰、洋县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清,黄峰,洋县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386号原告张焕清,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洋县黄家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峰,男,汉族,出租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新虎,男,干部。系黄峰妻弟。被告洋县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玉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楚某,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郑永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洋县营销部职工。原告张焕清与被告黄峰、洋县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黄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虎,被告洋县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楚某、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下午,被告黄峰驾驶陕FB1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洋县城唐塔路中段会馆街什字与原告身体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黄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黄峰驾驶的车辆由被告洋县客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1元(被告已支付的除外)、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1036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黄峰辩称,其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852.59元,应一并结算。被告洋县客运公司辩称,黄峰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其公司户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被告黄峰驾驶的陕FB11**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付。由于原告年龄较大,其要求误工费不能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9时20分,被告黄峰驾驶陕FB1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洋县洋州镇唐塔路中段,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焕清身体左侧碰撞,致张焕清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黄峰驾驶机动车行经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道未停车让行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黄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焕清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张焕清受伤后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及头、腰、髋部软组织损伤,支医疗费6320.59元。2013年10月16日,其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焕清左外踝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查被告黄峰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洋县客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户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经审核确认,原告除上述住院医疗费6320.59元外,还有门诊费853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1036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25736.59元。其中被告黄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852.5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洋县洋州镇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峰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张焕清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由于黄峰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鉴于本案交强险已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无须商业险赔付。鉴定费损失应由被告黄峰承担。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是县城居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已年逾七十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焕清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5736.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573.5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5463元,计25036.59元。二、原告张焕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黄峰承担。三、驳回原告张焕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对被告黄峰已经支付的6852.59元一并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黄峰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党白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