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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5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孟皓与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皓,张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592号原告孟皓,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张鹏,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孟皓与被告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皓诉称,2011年9月10日,借款人张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38万元,并签下借据一张。借款后借款人先后偿还借款6.5万元,剩余18.88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孟皓向本院提供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张鹏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3800元的事实。被告张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张鹏向原告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10日,被告张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3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签下借据一张。借款后被告先后偿还借款6.5万元,剩余18.88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享有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到期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孟皓借款18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