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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20-11-12

案件名称

郭宁、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郭宁;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243号原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宁,小名“洋洋”,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2012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2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大队协警,现系中铁三局运输处职工。住榆次区。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宁犯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榆刑二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郭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郭宁以8.606克毒品的交易是王丽莎与岳海虎之间的交易、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错误、公安机关抓捕其时未亮明身份,认定其持刀拒捕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原审被告人郭宁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3)榆刑二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郭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发回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波审 判 员  张晓毅代理审判员  尹小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