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房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00590号原告房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柳永茂,男,汉族,大专文化,合阳县司法局同家庄司法所干部。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房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房冰,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吵打。2010年正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已三年零七个月,我与孩子多次催叫被告无果。无奈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婚生男孩房冰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离家三年多,自己与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索要被告联系方式无果。3、房强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因建房向其借现金15000元,至今未还。4、王东杰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因建房借其现金1000元及水泥3袋,至今未还。5、王得虎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建房于2006年10月向其借现金12000元,至今尚欠7000元未还;2011年9月原告因在合阳县城开门店借其现金10000元,至今尚有5000元未还。6、门店转让协议及车相斌书写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从车相斌手中转租门面一个,转租费32000元。7、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与门店所有人签订租赁协议,租期3年,租金为25500元。8、XX婵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因开办电焊门店借自己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1分钱,除清息2400元外,借款至今未还。9、王福生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借其15000元,给他人还旧账。10、王军哲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借其现金20000元开办门店,利息1分,借款期限3年。11、王合彬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借自己现金5000元在合阳开门店,至今未还。12、王红卫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在合阳开门店借其现金20000元,至今未还。13、顺和电动工具商行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购买电焊设备等共花去现金27720元。14、西安市未央区杰申电焊机经销部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购买电焊等设备共花去现金15235元。15、顺和电动工具商行实物出库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购买设备花去现金36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10年3月因原告是否有外遇发生口角,原告将我殴打,无奈我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我与原告已无法生活,但考虑到孩子的将来,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1992年11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1992年农历11月26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1993年9月18日生一男孩房冰,现已成年并在外打工。原、被告共同生活七、八年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打。2010年农历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吵打后,被告外出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通过被告家人催叫过被告,被告不愿回家。诉讼中被告表示已与原告过不下去,但考虑到有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建造砖混结构上房一座,价值五万元左右;购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原告主张因建房借王东杰1000元、借房强15000元、借王得虎7700元、借房耀辉3000元、借王耀维500元。被告仅承认借王东杰1000元、借王得虎5000元、借王耀维500元。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购买机动三轮车,借被告娘家2000元,借被告姐姐4200元,借被告妹妹1000元。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原告于2011年在合阳县城租赁门面开办电焊门市部独自经营。该门市部内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价值约2000元的电焊辅助工具。又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陪嫁的个人财产现在有木箱一对、梳妆台一个。被告娘家放置在原告家中的财产有电暖风一个、电磁灶一台。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合法、有效,且被告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当庭予以否认,证人亦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仅承认借王东杰1000元,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证据部分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原告因建房借王东杰1000元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承认因建房尚欠王得虎5000元,因原告开门店所借欠款不知情,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原告因建房尚欠王得虎5000元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15,被告认为该事实发生在与原告分居之后,自己并不知情,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理应和睦相处。但原、被告结婚七、八年后,就经常因原告是否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发生吵打,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以后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三年余。加之被告在诉讼中亦承认与原告再过不下去,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上房一座,购买的电视机、洗衣机、缝纫机及价值约2000元的电焊辅助工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因建造房屋及购买机动三轮车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予以清偿。原告与被告分居后在合阳县城所开办电焊门市部独自经营,应属于原告个人行为,该门市部内的财产和债务由原告个人享有并承担。被告个人财产及被告所带娘家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房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上房一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归原告房某某所有,原告房某某付给被告杨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28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借王东杰1000元、借王得虎5000元、借王耀维500元由原告房某某偿还,借被告娘家及被告姐妹共计7200元由被告杨某某偿还;被告个人财产木箱一对、梳妆台一个及被告娘家财产电暖风一个、电磁灶一个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原告在合阳县城所开办电焊门市部内的财产及因开办门市部所欠债务由原告享有并承担。(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条款,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房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