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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2013)133刘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7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洪雅县东岳镇东岳新街*号。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洪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建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3)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了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斌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张某某等人在洪川镇苏三酒吧喝酒时,因张某某与女朋友祝某某发生纠纷,刘某某以为张某某打了祝某某,便与张某某发生抓扯。同在苏三酒吧喝酒的熊某某及苏三酒吧工作人员王某某等人见状后上前劝阻,刘某某和熊某某因口角抓打起来,双方被劝开后,刘某某从苏三酒吧一楼吧台手持水烟壶,将水烟壶一头敲碎冲上二楼用水烟壶将熊某某、王某某、杜彬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熊某某被人用水烟壶打伤,致左面部及颈部裂伤并形成瘢痕,其损失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本县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情况说明、现场堪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祝某某、车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谅解书、协议书、(2005)洪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判前评估,被告人适宜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胜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