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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城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宋连嵩与于銮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连嵩,于銮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城民初字第561号原告宋连嵩。委托代理人张威,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銮周。委托代理人滕春兴,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连嵩与被告于銮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连嵩的委托代理人张威、被告于銮周的委托代理人滕春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连嵩诉称,2008年秋,被告无故占用并���押原告临工牌5吨装载机一部。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被告均拒绝。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带来了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临工牌5吨装载机一部,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于銮周辩称,车是原告的,该车是在他处,但该车是原告抵押给他妹妹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宋连嵩系个体业主,被告于銮周曾经受雇于原告宋连嵩。2008年夏天,原告的舅子张传喜将原告厂内的铲车开到被告处干活,干完后因铲车燃油用尽,张传喜即将该铲车放在被告门口处。2009年冬,原告派人开车时,被告以原告厂内的水流出后,污染了被告妹妹的地,没有赔偿,且答应以车抵押为由,阻止原告开走。原告因前述的事实,曾于2010年以借用关系为由起诉被告,后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0)乐城商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等书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装载机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占有。被告擅自占有原告财产拒不返还引发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关于原告污染她妹妹的地,以该车抵押等辩解意见,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銮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宋连嵩所有的临工牌装载机一部。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