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一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汪兴超诉方中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兴超;方中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一初字第00333号原告:汪兴超,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张鹤林,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校飞,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中钰,男,汉族,住安庆市潜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湖心北路10号。负责人:姚朝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敏,该公司员工。原告汪兴超诉被告方中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正浪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方中钰及被告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兴超诉称:2013年4月2日21时45分,方中钰驾驶皖HDD58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庆市皖江大道万家旺超市门前路段时,与汪兴超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电动车的张和凤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方中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93.99元[医疗费265.85元,误工费2338.14元(21天×111.34元/天),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190元]。被告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265.85元无异议,误工费按安徽省人均消费性支出认可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不予认可。方中钰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65.85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21时45分,方中钰驾驶皖HDD58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庆市皖江大道万家旺超市门前路段时,与汪兴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汪兴超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和凤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方中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兴超、张和凤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到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发生门诊费用265.85元,医嘱休息3周。另查明,汪兴超系非农户籍,从事个体零售。肇事车辆皖HDD58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方中钰,其在人保安庆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265.85元全部由方中钰垫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收据、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方及车辆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265.85元有医院的正式收据,应予支持,根据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休息天数21天,故误工费支持2013.90元(21天×95.90元/天),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车损根据发票,支持119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469.75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方中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方中钰垫付的医疗费265.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总赔款中扣出直接返还给方中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汪兴超人民币3203.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方中钰人民币265.85元。三、驳回原告汪兴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方中钰负担4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正 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曼琳(实习)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