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颜奕君、吴美金与林运兴、林长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奕君,吴美金,林运兴,林长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412号原告:颜奕君。原告:吴美金。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温作让。被告:林运兴。被告:林长怀。本院在审理原告颜奕君、吴美金诉被告林运兴、林长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颜奕君、吴美金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颜奕君、吴美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颜奕君、吴美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颜奕君、吴美金承担。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