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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陈利民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民,欧阳红军,崔某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利民。2002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6年7月20日减刑释放。2008年5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底减刑释放。2013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被告人欧阳红军,男。2009年12月14日因犯绑架罪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减刑释放。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男。2013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隆回县山界回族乡四方井村*组**号。2008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利民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欧阳红军、崔某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云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利民、欧阳红军、崔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盗窃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利民伙同崔某某、欧阳红军、黄某等为筹集毒资分别在隆回县桃洪镇、山界乡、北山镇、雨山铺镇和石门乡等地多次入户盗窃。其中,陈利民为主作案五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948元;欧阳红军为主盗窃作案一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160元,参与作案五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948元;崔某某为主作案五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948元;黄某为主盗窃作案一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16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欧阳红军、黄某窜至隆回县桃洪镇十二社区罗某家中,撬门入室,盗得轻骑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价格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60元。2、2013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陈利民、崔某某、欧阳红军携带撬棍、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由欧阳红军驾驶摩托车窜至隆回县山界乡新立村采石场旁邓某家中,由欧阳红军在外望风、接应,陈利民、崔某某窜至屋内盗得重60斤的大米一袋、重10斤的花生油一桶。之后,三人将上述物品在隆回县中心农贸市场卖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160元。经价格认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0元。3、2013年6月1日,陈利民等三人在山界乡新立村盗窃得手后又窜至山界乡千秋村丁某某家中,由欧阳红军在外望风、接应,陈利民、崔某某撬门入室,盗得6只土鸡(共重36斤)。之后将盗来的土鸡在隆回县中心农贸市场卖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160元。经价格认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20元。4、2013年6月3日上午,陈利民、崔某某、欧阳红军携带作案工具,由欧阳红军驾驶摩托车窜至北山镇卢家村刘某甲家中,由欧阳红军望风,陈利民、崔某某窜至屋内盗得手机两台,鸭子三只(共重12斤)、香油一桶(重15斤)。之后,三人将盗来的物品在隆回县中心农贸市场卖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250元。经价格认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8元。5、2013年6月3日下午,陈利民、崔某某、欧阳红军窜至雨山铺镇老屋村刘某乙家中,由欧阳红军骑摩托车在外接应,陈利民、崔某某窜至屋内盗得鸭子四只、土鸡八只。之后,将盗来的物品在中心农贸市场卖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280元。经价格认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20元。6、2013年6月4日下午,陈利民、崔某某、欧阳红军窜至石门乡荣祥村胡某某家,欧阳红军骑摩托车在外接应,崔某某将胡某某卧室的窗子木栅栏踢断同陈利民爬进胡某某屋内,在屋内翻找一段时间后没有找到贵重物品,正准备提着一袋花生要走时被群众发现,后被赶来的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利民、崔某某、欧阳红军、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利民、崔某某、欧阳红军、黄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邓某、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陈利民自1993年起就开始吸食毒品,2003年以来毒瘾加大,除自己吸食毒品外,还于2013年6月1日、3日、4日容留欧阳红军、崔某某在其位于隆回县桃洪镇十一社区橘红街17号二楼的卧室内用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吸食完毒品后遂商量如何实施盗窃作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利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利民的供述;证人欧阳红军、崔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2013年6月4日,被告人欧阳红军被现场抓获后,于2013年6月5日上午从隆回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逃脱,2013年6月8日上午,欧阳红军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洞口县公安局竹篙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洞口县公安局竹篙塘派出所的《在逃人员欧阳红军到案情况证明》及被告人欧阳红军的供述予以证明。2、2002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利民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02年6月9日至2007年12月8日);2008年5月15日,被告人陈利民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8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2012年底减刑释放。上述事实,有本院(2008)隆刑初字第74号、(2002)隆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明。3、2009年11月14日,被告人欧阳红军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8年12月17日至2011年2月16日),2010年5月减刑释放。上述事实,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邵中刑一终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欧阳红军的供述予以证明。4、2008年12月19日,被告人黄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19日至2010年3月18日)。上述事实,有本院(2008)隆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利民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欧阳红军、崔某某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利民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欧阳红军、崔某某、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利民、崔某某、黄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对各自参与的盗窃作案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欧阳红军在本院查明的第1次盗窃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该次作案负全部责任,在本院查明的其它5次盗窃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该5次盗窃作案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利民、欧阳红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陈利民、欧阳红军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阳红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利民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陈利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欧阳红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某某、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利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4日起到2015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欧阳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8日起到2014年4月7日止。)三、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4日起到2014年2月3日止。)四、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21日起到2013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宪锋人民陪审员  覃和生人民陪审员  邓慈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牡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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