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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奉化罗蒙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市好乐苑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孙达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罗蒙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好乐苑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孙达,吕秀珍,董来平,董恩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606号原告:奉化罗蒙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国辉。委托代理人:何琳。被告:宁波市好乐苑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来平。被告:孙达。被告:吕秀珍。被告:董来平。被告:董恩薇。原告奉化罗蒙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罗蒙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市好乐苑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乐苑公司)、孙达、吕秀珍、董来平、董恩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好乐苑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好乐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好乐苑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原告罗蒙银行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好乐苑公司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琳、被告孙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乐苑公司、吕秀珍、董来平、董恩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蒙银行起诉称:2013年5月6日,奉化市天耀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耀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73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等。该借款合同中原告的债权由五被告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签约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5月7日向天耀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贷款,但借款到期后,天耀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五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致使50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好乐苑公司、孙达、吕秀珍、董来平、董恩薇共同清偿原告5000000元借款,并支付按月利率17.735‰按本金5000000元自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好乐苑公司、孙达、吕秀珍、董来平、董恩薇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66000元。被告好乐苑公司、董来平共同答辩称:对本案借款的事实宁波市公安局已经对天耀公司、被告孙达分别以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孙达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吕秀珍、董恩薇未作答辩。原告罗蒙银行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二份,用以证明天耀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7.735‰,借款由被告好乐苑公司、孙达、吕秀珍、董来平、董恩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天耀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收取发票、进账单,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66000元的事实。被告孙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鉴于被告好乐苑公司、吕秀珍、董来平、董恩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了与原告罗蒙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还认定,借款合同约定主合同若无效,保证条款仍有效,保证人对贷款人在主合同无效情况下的一切债权仍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9日,本院裁定受理天耀公司破产清算。2013年8月20日,宁波市公安局以骗取贷款罪分别对天耀公司、被告孙达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原告与天耀公司、被告好乐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孙达、吕秀珍、董来平、董恩薇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好乐苑公司、孙达、吕秀珍、董来平、董恩薇归还担保款5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天耀公司于2013年6月9日进入破产清算,故自2013年6月9日起借款停止计息。对被告好乐苑公司、董来平提出的该案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辩解,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就本案事实对天耀公司、被告孙达分别以涉嫌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骗取贷款罪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要件。本案原告向担保人行使担保权利后,才能确定损失的情况,刑事案件的侦查应该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有必要对本案先作出判决。而且借款合同中还有主合同若无效,但保证条款仍有效,保证人仍须担责的特别约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好乐苑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孙达、吕秀珍、董来平、董恩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奉化罗蒙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款50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7.735‰按本金5000000元自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2013年6月8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宁波市好乐苑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孙达、吕秀珍、董来平、董恩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奉化罗蒙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损失的律师费166000元;三、驳回原告奉化罗蒙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962元,由被告宁波市好乐苑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孙达、吕秀珍、董来平、董恩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印孟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