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祁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志全、王润梅与山西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祁县鑫昌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全,王润梅,山西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祁县鑫昌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武莅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441号原告李志全。原告王润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安长喜,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龙腾公司)。负责人孙春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淑华,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县鑫昌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县鑫昌盛公司)。负责人李景涛,该公司经理。被告武莅佳。原告李志全、王润梅与被告山西龙腾公司、祁县鑫昌盛公司、武莅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武莅佳的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武莅佳无关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山西龙腾公司代理人、被告祁县鑫昌盛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李志全、王润梅诉称,2012年10月2日原告在被告祁县鑫昌盛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由原告购买山西龙腾公司的晋K×××××号牵引车和被告祁县鑫昌盛公司的晋K×××××号挂车,双方约定车价为38万元,原告向被告祁县鑫昌盛公司两次支付16万元的车款,其余车款分期支付。后将牵引车过户到原告名下,挂车仍在祁县鑫昌盛公司名下。2013年1月31日原告驾驶该车在正常营运中被祁县东观镇西管村的武莅佳扣押到西管村,声称该车原车主李海智已将该车因借款抵押给他,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为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公司及武莅佳协调,一直到6月16日才取回车辆。原告向二被告公司购买车辆时未能告知实情,故要求赔偿原告停运损失等15万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53606元。被告山西龙腾公司辩称,该并非本案晋K×××××车辆的所有人,仅仅是接受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原告李志全、王润梅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的代理人,答辩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系晋K×××××号车辆的购买人,答辩人系该车辆的出售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向该支付了购车款,该也将车转交付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故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被告祁县鑫昌盛公司辩称,2012年4月原告在山西龙腾公司购得牵引车一辆,同时在我公司购得挂车一辆,因李海智的个人原因,将我公司的挂车抵押给别人西管村武莅佳,该车辆被武莅佳扣押后,山西龙腾公司向武莅佳收回其主车时也将我公司的挂车一并收回。2012年9月,李志全经我公司介绍购得该主挂车,车价计38万元先支付16万元,剩余款项分期支付。2012年10月24日李志全与山西龙腾公司签订了购车协议,2013年1月31日武莅佳将该主挂车扣押,我公司不应承担停运损失。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祁县鑫昌盛公司介绍祁县西六支乡秦村村民李海智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被告山西龙腾公司购得东风牌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晋K×××××,登记车主为李海智,在被告祁县鑫昌盛公司购得挂车一辆,车牌号为晋K×××××,登记车主为祁县鑫昌盛公司,李海智在经营该车过程中因与祁县东观镇西管村武莅佳有债务关系被武莅佳扣回。后山西龙腾公司将该主、挂车收回其公司。2012年10月24日原告经被告祁县鑫昌盛公司介绍到被告山西龙腾公司以总价38万元以分期付款形式购得本案诉争车辆。原告购买该车后二被告因怕武莅佳再骚扰这辆车,协商让祁县鑫昌盛公司的股东之一赵俊和武莅佳商量给其补偿5万元,由被告山西龙腾公司补偿3万元,由被告祁县鑫昌盛公司补偿2万元,后被告祁县鑫昌盛公司让赵俊支付武莅佳2万元,并出具了收条,被告山西龙腾公司一直未付。原告李志全购买该车在营运过程中于2013年1月31日被武莅佳扣押,为此原告找二被告,后二被告与武莅佳协商于2013年6月16日付清李海智欠款,后原告将其所有车辆开回,现原告以因二被告在购买前未告知其该车有纠纷实情致原告为此遭受重大损失,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运等损失15万元,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至153606元。原告车辆被扣后,为处理事故不能正常工作产生误工费18686.8元(扣车137天,根据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驾驶员每日136.4元,136.4元×137天)、停运损失124206.94元(原告停运损失经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每日损失906.62元,906.62元×137天)、支付鉴定费2000元共计144893.74元。审理中,被告山西龙腾公司陈述其是代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行使权利,经本院审查,被告山西龙腾公司如是代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行使权利,在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时应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而是以被告山西龙腾公司的名义签订并盖有该公司公章,故该陈述于法有悖,依法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车辆买卖协议、购车发票、本案诉争车辆以抵押形式由李海智给武莅佳出具的借条、被告祁县鑫昌盛公司股东之一赵俊给武莅佳付款取回车的协议书、停运损失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二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未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所达成的买卖车辆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购车时因被告祁县鑫昌盛公司明知其所有的晋K×××××挂车已由原实际经营人李海智抵押给他人,而隐瞒该事实介绍二原告购买本案诉争车辆,使原告购车后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他人扣押,为此遭受的停运等其他损失,被告祁县鑫昌盛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西龙腾公司也隐瞒了该车有纠纷的事实将该车卖于二原告,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志全、王润梅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44893.74元,由被告祁县鑫昌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由被告山西动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祁县鑫昌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学东代理审判员  贾文锦人民审判员  张培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