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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栾兆明与江苏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兆明,江苏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商初字第780号原告:栾兆明,男,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于善波,系原告女婿。被告:江苏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栾兆明诉被告江苏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善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建设用木材,用于龙口南山集团黄山馆项目工程,累计欠款65883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883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与南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黄山馆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价值65883元的木材未付款,并有被告在黄山工地负责人姚加书、倪荣兵在原告出库单上签名。后经原告所款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883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木材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单位工地负责人在原告单位出库单上的签字可证,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栾兆明支付货款65883元。如未按判决书限定的给付时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礼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