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周某某、肖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进飞,周波,肖丽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3137号原告卢进飞。委托代理人张俊,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波。被告肖丽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1楼。法定代表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涛,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进飞与被告周波、肖丽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太平洋财保自愿放弃举证、答辩期。原告卢进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周波、肖丽梅,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进飞诉称,2013年5月12日20时35分许,被告周波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肖丽梅的川A961**号车辆沿来龙村道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龙泉驿区南北干道万卷山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沿南北干道从驿都大道方向往成龙路方向行驶的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卢进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卢进飞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川A961**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573.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周波与被告肖丽梅系夫妻关系,川A961**号车辆登记在被告肖丽梅名下,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周波承担,不要求被告肖丽梅承担。另川A961**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被告周波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也应由被告太平洋在承保限额内进行承担。另事发后,被告周波垫付76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肖丽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周波与被告肖丽梅系夫妻关系,川A961**号车辆登记在被告肖丽梅名下,对于原告损失的承担与被告周波的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依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按20%扣除自费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余各项金额均过高,应予以核减。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被告太平洋财保赔偿范围。事发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先行支付8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波与被告肖丽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2日20时35分许,被告周波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肖丽梅的川A961**号车辆沿来龙村道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龙泉驿区南北干道万卷山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沿南北干道从驿都大道方向往成龙路方向行驶的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卢进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卢进飞受伤。随后原告卢进飞被送往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0天,所用医疗费26725.81元,出院医嘱:全休三月,门诊随访;术后拍片检查3次,费用约1500元;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9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月需1人陪护。2013年8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所用鉴定费790元。2013年5月13日,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进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961**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周波垫付76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先行支付83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药即4008元。另查明,原告因需行手术,医院要求近亲属签名,其父从杭州来成都签名。另原告从2012年起就读于四川师范大学音乐学院,现仍系在校学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证明、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就读证明、飞机票等,被告垫付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周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由于川A961**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波承担70%,被告周波应承担的70%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本院确认26725.81元。按15%扣除自费药即4008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500元,结合医嘱建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过高,结合住院天数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认按20元/天计算住院20天,金额为4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酌定8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000元【100元/天×(20天+60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天数,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住院与出院后护理的实际情况及当地护工的平均收入水平,本院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金额为1600元(80元/天×20天),出院后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60天,金额为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共计4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地均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抗辩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为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833元,由于原告系在校学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6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结合其亲属前往医院签字动手术的实际情况和原告住院地与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定2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90元,结合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总损失共计133343.81元。自费药4008元、鉴定费790元共计4798元,由被告周波承担70%即3358.60元。医疗费部分共计34417.81元(26725.81元-4008元+10500元+400元+8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承担27092.4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7092.47元(34417.81元-10000元】×70%}。原告总损失扣除自费药、鉴定费、医疗费部分后,还余9412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与被告周波垫付的76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先行支付的8300元品跌后,被告周波多支付4241.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直接支付给被告周波,被告太平洋财保还应赔偿原告108679.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卢进飞108679.0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周波4241.40元;三、驳回原告卢进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元,由原告卢进飞负担204元,被告周波负担4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良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一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