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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龙佳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玄龙玻璃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龙佳物资有限公司,杭州玄龙玻璃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594号原告杭州龙佳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状委。委托代理人李琴。被告杭州玄龙玻璃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琪珉。委托代理人刘家朋、胡铭。原告杭州龙佳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玄龙玻璃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琴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龙佳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与富阳志恒铜业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受让富阳志恒铜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债务。为偿还债务,被告开具了三张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帐支票,票据号码分别为034068842,034068843,034068844,票面金额均为100万元,因被告的该银行帐号余额不足,且已被法院查封,原告未能兑付。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杭州玄龙玻璃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合同》,约定富阳志恒铜业有限公司把借款30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的事实无异议,但之后被告为案外人富阳志恒铜业有限公司、葛海波、何樟平代偿了借款本金200万元,该200万元应与300万元相抵消,尚欠原告10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和农业银行凭证各一份,欲证明案外人富阳志恒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50万元的事实;2.《债务转让合同》一份,欲证明富阳志恒铜业有限公司将欠原告30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的事实;3.转帐支票三份,欲证明被告为偿还300万元开具300万元转帐支票,但因被告银行帐户被查封,未予兑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对富阳志恒铜业有限公司将欠原告30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为抗辩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代偿证明三份,欲证明被告根据富阳志恒铜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许江峰的指示替富阳志恒铜业有限公司、葛海波、何樟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应在300万元中予以抵消。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为案外人代偿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提供证据,系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不构成抵消的要件。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8日,案外人富阳志恒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50万元。2012年6月25日,富阳志恒铜业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订《债务转让合同》,约定富阳志恒铜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向原告借款850万元中的300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即由被告向原告归还该300万元债务。之后,被告开具了三张合计300万元的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但该支票未兑现。现被告尚欠原告300万元债务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富阳志恒铜业有限公司之间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债务300万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以代案外人偿还借款200万元来抵消本案的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玄龙玻璃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龙佳物资有限公司款项30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杭州玄龙玻璃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杭州龙佳物资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杭州龙佳物资有限公司同意杭州玄龙玻璃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