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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88号原告唐芝云诉被告杨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芝云,杨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88号原告唐芝云,女,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邝俊中,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代军,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住所地:宁远县舜陵镇仪凤路*号。负责人欧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芝云诉被告杨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忆红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芝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邝俊中、被告杨代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芝云诉称,2013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杨代军驾驶湘MGW8**摩托车沿宁远县重华路由北向南行经宁远一中门口路段,其车与同向行驶的由蒋树生驾驶的湘MG41**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湘MG41**摩托车倒地,驾驶人蒋树生、搭乘人唐芝云分别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外1/3骨折粉碎性骨折,共计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7713.5元。2013年9月3日,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部位为十级伤残,尚需后期医疗费8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宁公交认字[2013]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树生、原告唐芝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50771.44元,被告杨代军除仅给付原告3400元医疗费外,对其余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多次组织调解赔偿未果。经查,被告杨代军驾驶的湘MGW8**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EDZBA11Z201143001106417890,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赔偿款至今未予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771.44元(含已付的340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1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代军赔偿。原告唐芝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杨代军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就诊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之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药费评估为8000元;4、保单,拟证明湘MGW8**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母亲张又玉尚待原告扶养之事实。被告杨代军辩称,被告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杨代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被告杨代军无《交强险条例》第九条(一)至(四)项之情形,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如下赔偿责任:1、医疗费责任限额最高为10000元;2、残疾赔偿责任限额最高为1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高,考虑2000元较为合理;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保险公司不是事故责任人,保险公司是基于湘MGM8**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产生的保险合同责任,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侵权过错责任,也不是共同侵权人,不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代军对原告唐芝云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5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搭乘摩托车时未戴头盔,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对2号证据提出异议如下:①诊断证明书后面书写的“取内固定尚需4000元”是事后添加的,且医院无对后期医药费进行评估的主体资格;②用药清单尚待保险公司专家组审核;③对病历和影像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提出,因为信息资料上登记的内容反映不了原告唐芝云与张又玉系母女关系,故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唐芝云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1号证据,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向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提出复核,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因诊断证明书中“取内固定需4000元”的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相矛盾,故对这部分不予采信,其他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5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杨代军驾驶湘MGW8**摩托车沿宁远县重华路由北向南行经宁远一中门口路段,其车与同向行驶的由蒋树生驾驶的湘MG41**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湘MG41**摩托车倒地,驾驶人蒋树生、搭乘人唐芝云分别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唐芝云被送往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7713.5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两个月。原告唐芝云之伤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药费评估为8000元。2013年6月11日,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3]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杨代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树生、唐芝云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唐芝云系农村居民,被告杨代军驾驶的湘MGW8**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AEDZBA11Z201143001106417890,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8日0时至2013年11月27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杨代军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唐芝云34**元医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2013),原告唐芝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①残疾赔偿金6567元/年×20年×10%=13134元;②误工费18072÷365×84=4159元;③护理费18072÷365×24=1188.30元;④医药费7713.5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288元;⑥后期治疗费800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⑧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以上①-⑧项损失共计39082.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杨代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未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杨代军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唐芝云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和家人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和痛苦,结合被告所造成的侵权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因原告唐芝云无充分证据证明张又玉为其母亲,故对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湘MGW8**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芝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总计人民币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芝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人民币22481.3元;以上两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481.3元;二、由被告杨代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赔偿原告唐芝云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601.5元(含被告杨代军已给付的3400元)。三、驳回原告唐芝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唐芝云负担100元,被告杨代军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胡进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忆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月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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