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5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永生与贾天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生,贾天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5838号原告陈永生,男,1957年8月2日出生。被告贾天泉,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原告陈永生诉被告贾天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术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天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生诉称:2008年6月6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1661号判决书,判令陈永生和陈建双承担连带给付7875元工程款,其中我给付了6578元,陈建双给付了1297元。现平谷区人民法院已将上述款中6578元从我妻子刘玉凤在中国邮政银行北京市平谷乐政务储蓄所强制执行。此后,我几经找被告索要上述连带给付6578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6578元工程款。被告贾天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平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贾天泉支付张体森7875元,陈永生和陈建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份判决生效后,张体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6月,我院执行庭对原告之妻刘玉凤在邮政储蓄的账户上的6578元进行查封,作为本案执行案款。因张体森病故,我院执行庭将上述款项发放给张体森之妻王秀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2008)平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执行卷宗中的谈话笔录、原告的缴款凭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2008)平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支付张体森7875元,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双方均应按判决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不能支付张体森该笔欠款,原告代为偿还6578元欠款,并取得相应债权。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代被告清偿债务,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为支付的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天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永生人民币六千五百七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贾天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术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学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