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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宁卫勇与施馥丹、施伟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卫勇,施馥丹,施伟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881号原告:宁卫勇。被告:施馥丹。被告:施伟康。原告宁卫勇为与被告施馥丹、施伟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春华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卫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馥丹、施伟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卫勇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09年4月1日两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宁卫勇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宁卫勇借到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借款人:施馥丹、施伟康,2009年4月1日。”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从2009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宁卫勇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施馥丹、施伟康未作答辩,也不出庭应诉,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09年4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宁卫勇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宁卫勇借到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借款人:施馥丹、施伟康,2009年4月1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宁卫勇与被告施馥丹、施伟康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施馥丹、施伟康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馥丹、施伟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馥丹、施伟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卫勇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施馥丹、施伟康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章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