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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书霞,赵圆圆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814号原告乔书霞,女,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都党乡北莲花村。身份证号1304271990********。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圆圆,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都党乡中莲花村。身份证号1304271988********。原告乔书霞与被告赵圆圆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书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路和被告赵圆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书霞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于2012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因双方感情不合,婚后经常吵架生气,原告2012年10月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经人说和,但均未能和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六条、六件套、夏凉被一对。被告赵圆圆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5月22日举行典礼,婚后无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吵架生气,2012年10月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未能和好,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向本院提供相应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标准来认定离婚与否,本案中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应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向本院提供相应充分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乔书霞与被告赵圆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书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红伟人民陪审员  叶贵文人民陪审员  张成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希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