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邬永红与刘丽华、钟俊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永红,刘丽华,钟俊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陈海亮,李去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623号原告:邬永红,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忠明,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华,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钟俊健,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昌市,现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北3号鑫园花苑8栋首层。负责人:许洪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志朋,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海亮,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现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李去非,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滨江北路13号新金叶大厦首层。负责人:苏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莹,该公司员工。原告邬永红诉被告刘丽华、钟俊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陈海亮、李去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永红及委托代理人李忠明,被告刘丽华、钟俊健、陈海亮、李去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志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2、4、5、6、7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50元×120天)。2、营养费3000元。被告认为1200元为宜。3、残疾赔偿金118349元(26897.48元/年×20年×22%)。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已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5、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被告认为已为其聘请了护工,不应再计算。6、误工费13403元(2628元/月×5.1月)。被告认为应按其工资1200元/月计算。7、交通费120元。应按公共交通费用计算。被告应支付180472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刘丽华与被告陈海亮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刘丽华、被告陈海亮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中的交通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住院时间有误,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是1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其赔偿比例应是21%,而非原告请求的22%,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6897.48元/年×20年×21%=112969.41元,营养费,原告住院时间较长,本院酌情给予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给予10000元,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是住院119天加上全休30天共149天,其误工费为149天×2628元/月÷30天=13052.4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一个月聘请人护理,该费用共12875元被告刘丽华、钟俊健已支付,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100936.22元,护理费128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陈海亮分别垫付了10000元,其余的由被告刘丽华、钟俊健支付。被告刘丽华驾驶的事故车辆粤FMQ8**车主是被告钟俊健(与刘丽华是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乘客座位险(10000元/位)。被告陈海亮驾驶(也是实际所有人)的事故车辆粤FCE0**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治疗费10093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296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3052.4元、护理费12875元、交通费120元合计257903.03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尚有247903.03元,考虑到本次事故造成有其他伤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60000元给原告,剩余187903.0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3951.52元,被告刘丽华承担93951.51元;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153951.52元,减去被告陈海亮垫付的10000元,实际应支付143951.52元。粤FMQ8**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10000元/位),被告刘丽华应承担的93951.51元,其在原告治疗及康复期间支付了93811.22元,刘丽华实际应再支付140.29元给原告。因粤FMQ8**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在10000元限额内支付140.29元给原告。被告陈海亮垫付款项,可依据保险合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140.29元赔偿款给原告邬永红;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143951.52元赔偿款给原告邬永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9元,由被告刘丽华负担1954元,被告陈海亮负担19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艺华审判员 杨 新审判员 朱桂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秀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