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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群辉与赵万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群辉,赵万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群辉,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万刚,男。上诉人赵群辉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兴文县人民法院(2013)兴僰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赵万刚与上诉人赵群辉系同组村民。赵万刚承包了位于仙峰村二组小地名为中厂漆树坡林地。2005年6月27日,兴文县林业局为赵万刚颁发了兴府林字第(2005)第400816号《林权证》,该证载明林木所有权人为赵万刚,面积38.9亩,其四至为:东,漆场至下平子小路为界;南,集体荒山埋石为界;西,赵启明、赵中明林地埋石国界;北,集体荒山埋石为界。与赵万刚林地相邻的有赵万冲林地,赵万冲的兴府林证字(2005)第400798号《林权证》载明的林地四至为:东,陈启华耕地埋石为界;南,赵万洪、赵万前林地埋石为界;西,集体荒山埋石为界;北,集体荒山埋石为界。在赵万刚与赵万冲林地相邻处,赵万刚种植方竹,赵群辉将方竹扯了一部分用于种植烤烟,二人产生纠纷。2012年11月6日,仙峰村、组干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出具林地纠纷协议书,约定争议地块约3亩按照折中的方法各拥有一半的使用权,双方各自拥有权属明确地块的经营和使用权;损坏的方竹种由村上出面协调解决。赵群辉与村、组干部均在协议上签字,赵万刚签字时注明该协议违背森林法,看乡、村、组面子违心签字。同日,赵万刚之子赵勇在仙峰村领到栽方竹工资300元。由于赵万刚不愿意按该协议履行,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森林法》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赵万刚与赵万冲相邻的荒山的使用权应当属于谁?首先,赵万刚与赵群辉没有相邻的林地;其次,从原告提供的本人的《林权证》与被告提供的赵万冲的《林权证》看,是没有冲突或相融合的,其相邻之处的描述均为以集体荒山埋石为界。诉讼中,承办法官到争议现场作了勘验,赵万刚指出埋石即为赵万冲林地边缘,其边缘为地坎,赵万冲林地种植的为杉木。原告证据中,赵万冲也陈述,坎子以下才是他的林地。第三,赵群辉没有向法院出示争议地的土地或林地承包经营权证,仙峰村二组也没有出示相关部门颁发的证据证实争议地的使用权属于仙峰村二组村民集体组织的;第四,对村、组的调解协议,原告并没有真正认可。所以,有理由认为,赵万刚与赵万冲两家的林地,当初是以埋石为界的,两家林地之间没有争议地。综上所述,被告赵群辉将原告赵万刚的方竹扯掉用以栽种烤烟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栽种还原林地上的方竹并赔偿损失4000元,因仙峰村村委已给予了原告栽种方竹费用300元,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赵万刚被告赵群辉以林地属的使用权属于自己所有,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条第二款“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群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对原告赵万刚位于仙峰村二组小地名为中厂漆树坡林地的侵犯,并排除妨碍;二、驳回原告赵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给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赵群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无权在民事诉讼中处理本案的“土地权属争议”,原判侵权人为上诉人母亲,原判遗漏诉讼主体。被上诉人赵万刚认为原判正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林地在被上诉人赵万刚《林权证》范围之内,权属明确。上诉人赵群辉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享有该争议林地使用权,其擅自在赵万刚《林权证》范围之内林地从事耕种行为和扯掉赵万刚栽种方竹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赵群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胡振东代理审判员  唐福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