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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5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福力德泰克亚洲泵业(北京)有限公司与崔亚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力德泰克亚洲泵业(北京)有限公司,崔亚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138号原告福力德泰克亚洲泵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房镇经纬工业小区镇政府南侧。法定代表人安德雷斯.迪埃戈,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玄文颖,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崔亚敬,女,1976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伟,北京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力德泰克亚洲泵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力德泵业公司)与被告崔亚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玉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力德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玄文颖和被告崔亚敬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力德泵业公司诉称,首先,我公司和崔亚敬虽然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劳动者对签订固定期限还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选择权。在2011年12月19日续签合同时,我方曾经要求和崔亚敬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其当即询问“无固定期限劳动���同是不是以后就不能走了”要求继续签订固定期限合同。此外,崔亚敬也从未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方在提升其职位和待遇的情况下,崔亚敬自行决定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次,我公司从未约定二次试用期,崔亚敬的月工资直到3902.5元之前一直都是处于递增状态,另外,我公司的人事制度规定主管级别以下不发书面任命通知书,只体现在薪酬当中,崔亚敬谎称自己担任生产主管并享受生产主管待遇,仲裁部门仅依据我公司的内部转正申请表判断存在试用期,此表只是我公司内部人员晋升程序的一个具体体现,该表中没有约定试用期。最后,崔亚敬不能胜任工作而被降职降薪,这是我公司行使经营自主权的具体体现。同时在对崔亚敬进行考核过程中通过员工反映并与其谈话确认,我方提交的证据虽然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之所以直到2013年5月才发出正���的通知,是想给崔亚敬一个学习改进的机会。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1、继续履行我公司与崔亚敬按照双方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我公司不支付崔亚敬2010年7月至9月试用期工资差额3150元。3、我公司不支付崔亚敬2013年6月工资差额2126元。被告崔亚敬辩称,首先,福力德泵业公司应当举证我要求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次,我的月工资从2008年7月16日入职直至2010年5月没有调整过。自2010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12日,月工资增长到2450元。2010年10月,转正后月工资调整为3500元。我和上述公司前任生产经理交接清单也可以证明我担任生产主管岗位。再有,福力德泵业公司提交的谈话记录相互矛盾,且该公司于2012年底还给我支付了奖金和第13个月工资,说明我能够胜任工作。所以,我虽不认可怀柔区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中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内容,但因为考虑到我还在福力德泵业公司工作就没有起诉。我不同意福力德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崔亚敬分别于2008年7月17日、2009年1月17日与福力德泵业公司(曾用名称为北京保利莱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6个月和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崔亚敬试用期为1个月,岗位是装配工人。2009年1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1、崔亚敬在生产部门担任装配工人。2、福力德泵业公司安排崔亚敬执行标准工时制度。3、福力德泵业公司于每月31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崔亚敬工资,月工资为税前1000元。4、自2008年1月1日起算,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合同期限届满后,且崔亚敬不存在本合同约定的相关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崔亚敬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外。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崔亚敬称其担任工人时每月扣除保险以外实际领取的工资不足1000元,实行下发薪制。2010年6月12日,福力德泵业公司将崔亚敬的岗位调整为生产主管,其在2010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12日担任生产主管初期月工资从1000元增加至2450元。同年10月10日左右,崔亚敬填写了1份转正申请表,其在该申请表的试用期工作小结一栏中填写了“本人自2010年6月任职以来,能够服从领导安排,积极配合各部门的工作等内容”,该转正申请表中的所在部门意见分为建议转正、建议延长试用期和建议辞退3个等级,崔亚敬所在部门领导的意见是建议转正,该部门负责人和行政人事部负责人及董事分别在该转正申请表中签名确认,签字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福力德泵业公司分别按照两个标准即2450元和3500元的标准为崔亚敬支付了2010年9月的工资3100元。之后,崔亚敬的月工资调整为3500元。双方各自履行至2011年12月19日,福力德泵业公司为崔亚敬下发了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崔亚敬称已在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中写明“我要求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签名确认。但双方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了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同意对于原劳动合同内容作如下补充事项:1、其工作职务已由原操作工岗位变为生产主管,详见公司相关文件及管理制度。双方在该续订书中签名或盖章。2012年1月中旬,福力德泵业公司的李丽和张宁针对崔亚敬工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崔亚敬进行了谈话并提出了改进措施。崔亚敬和李丽在上述谈话记录表中签名认可。自2012年10月始,崔亚敬的月工资从3500元增加至3902.5元。2012年12月,崔亚敬领取了包括第13个月工资在内的工资共计7558.10元。2013年5月13日,福力德泵业公司为崔亚敬出具了���岗调薪通知,该通知内容为:根据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及你部门经理的邮件通知,从2013年5月14日,你的工作岗位将从生产主管调整为生产线工人,你的工作岗位将从2013年6月1日起,从生产主管工资标准调整为生产线工人的工资标准,即税前每月1784元。2013年6月5日,崔亚敬领取了月工资3750.5元,同年7月8日,崔亚敬领取了月工资1616元。2013年8月5日,崔亚敬领取了工资1580元。2013年7月10日,崔亚敬不认可降职降薪理由即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和福力德泵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342.5元、二次试用期工资差额3150元、补足2013年6月工资差额2118元和履行2011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恢复生产主管的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变更福利德泵业公司与崔��敬于2011年12月19日所签订劳动合同续签书的期限为无固定期限,撤销福利德泵业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所发放的调岗调薪通知,双方按劳动合同续签书约定的岗位及薪资标准继续履行。2、福利德泵业公司支付崔亚敬2010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试用期工资差额3150元并支付崔亚敬2013年6月的工资差额2116元。3、驳回崔亚敬的其他仲裁申请。2013年9月,福利德泵业公司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福力德泵业公司提交了2009年1月17日和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续订书、员工谈话记录表、员工举报信和人事异动表及转正申请表等书证。崔亚敬认可劳动合同书、续签手续、员工谈话记录和转正申请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福力德泵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其他证据内容。福利德泵业公司称其公司在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9月12日为崔亚敬按照生产副主管的工资标准2450元支付的工资,上述3个月不是二次试用期。崔亚敬就其辩称意见出示了2010年6月12日的交接表、2011年12月19日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和2010年9月、12月工资表等书证。福力德泵业公司对于崔亚敬提交证据目的不认可。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福力德泵业公司虽然在庭审过程中称崔亚敬在担任生产部副主管期间月工资为2450元,但崔亚敬不认可副主管一职,且福力德泵业公司出具的2010年10月转正申请表中崔亚敬所在部门意见已明确标明为建议转正,各部门负责人均签名认可,故本院对于福力德泵业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因福力德泵业公司和崔亚敬于2008年7月17日和2009年1月17日已经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双方于2008年7月已经约定了1个月的试用期,现福力德泵业公司为崔亚敬再次约定试用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该公司应当按照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为崔亚敬补足2010年7月至同年9月的工资差额。现崔亚敬要求和福力德泵业公司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将双方于2011年12月19日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其他内容不变。鉴于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均系劳动合同中的必备要件,如果需要变更,双方应当履行协商一致等情形,福力德泵业公司仅凭2012年1月中旬的谈话笔录作为2013年5月为崔亚敬调岗调薪的依据不足,且该公司于2012年1月之后在崔亚敬岗位未变化的情形下为其增加月工资数额并支付了第13个月工资��该行为与其公司主张崔亚敬的不能胜任工作的意见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于该公司此项主张不予考虑。为此,本院将崔亚敬单位为其出具的调岗调薪通知予以撤销,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继续履行。鉴于崔亚敬继续担任生产主管岗位,故福力德泵业公司应当依法按照月工资3902.5元向崔亚敬补足2013年6月的工资差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福力德泰克亚洲泵业(北京)有限公司与崔亚敬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签订劳动合同续签书的期限为无固定期限,撤销福力德泰克亚洲泵业(北京)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所下发的调岗调薪通知,双方按劳动合同续签书约定的岗位及薪资标准继续履行。二、福力德泰克亚洲泵业(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崔亚敬二○一○年七月至二○一○年九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三千一百五十元。三、福力德泰克亚洲泵业(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崔亚敬二○一三年六月的工资差额二千一百一十六元。四、驳回福力德泰克亚洲泵业(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福力德泰克亚洲泵业(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五元,由福力德泰克亚洲泵业(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玉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