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成亮与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亮,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273号原告朱成亮,男,汉族,1979年11月11日出生,南京市栖霞区某建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刘伟民,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燕。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58380-X,住所地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延安中路841号7楼。法定代表人钱志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陆斌、王月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成亮与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亮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民、曹燕,被告杰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陆斌、王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亮诉称:被告杰联公司因“AO史密斯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材料,欠款未还,原告多次登门催要货款未果。原告于2013年1月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中原告采取了让利措施,约定被告欠原告605272.38元,分两次还清,如能按期还款,原告放弃损失赔偿及违约追究的权利。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期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损失(以605272.38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至起诉日的损失约为88975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杰联公司辩称:被告于2013年2月1日支付原告朱成亮433305.78元,于2月5日支付原告171966.60元,已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还款协议》是在被告项目经理焦某某受到威胁的情形下签订的,其中部分条款与事实不符,其违约责任条款显失公平,存在加重被告责任的情形,应予以撤销。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杰联公司的项目经理焦某某因“AO史密斯项目”工程向原告朱成亮购买五金材料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在供货中,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未及时付清,后原告多次要求焦某某支付余款但未果。2013年1月24日下午,原告派赵某前往焦某某处索款但未果,赵某于是将结果告诉原告,原告遂安排贾某某等5人前往焦某某在“AO史密斯项目”工地上的办公室向其索要货款。在焦某某的办公室,贾某某要求焦某某在其携带的事先打印好的《还款协议》上签字,焦某某看了该还款协议内容之后不愿意签字,于是贾某某等人和焦某某及其妻子吴某发生言语冲突。在言语冲突中,吴某因患有高血压病而呈发病迹象,有人遂打了“120”急救电话。焦某某要求报警,贾某某于是以新港AO史密斯新工地处有人被打为由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系经济纠纷,告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焦某某口头同意支付货款给贾某某。不久,“120”急救车到场将吴某送到医院治疗。之后,民警离开现场。在民警不在场的情况下,焦某某在《还款协议》甲方处写下“合同办理完成,年前付清”,并在该字迹上加盖被告的项目技术专用章,同时签名。该项目技术专用章上注明“工程技术专用,签定合同无效”字样。贾某某认为焦某某书写的“合同办理完成,年前付清”对原告不利,将该字迹划去,要求焦某某重新盖章,焦某某在其签名下重新加盖了被告的项目技术专用章。在焦某某签字盖章后,贾某某等人携带该还款协议离去。之后,贾某某将还款协议交给原告,原告在该还款协议的乙方签字处签名、加盖“南京市栖霞区传恒建材经营部”印章并在双方的时间落款处均写下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该《还款协议》记载:甲方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南京市栖霞区某建材经营部,甲、乙双方就甲方欠乙方材料款一事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甲方因AO史密斯项目工程购买乙方材料。现经结算截止至2013年1月25日共欠乙方人民币610272.38元,经乙方同意,为甲方折扣5000元,即甲方共欠乙方材料款605272.38元;第二条,甲方承诺按如下期限还款:①2013年1月31日还款金额为320000元,②余款285272.38元于2013年春节前(即2013年2月9日)结清;第三条,如甲方按以上第二条还款,乙方不主张损失,如甲方任一期逾期不还或延期付款,甲方同意乙方可就全款从2012年1月1日起主张损失,损失按每日千分之三算,甲方自愿再承担总款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赔偿金;第七条,因履行本协议引起的纠纷,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本协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65937.2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3年2月1日、2月5日分别向原告经营的南京市栖霞区传恒建材经营部汇款433305.78元和171966.60元,因银行支付系统交换原因,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4日和2月7日收到该款。现原告以被告逾期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还款协议约定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中国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1月24日,原告方贾某某等人携带事先打印好的甲方为被告杰联公司、乙方为南京市栖霞区某建材经营部的《还款协议》,到被告的项目经理焦某某处要求焦某某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字盖章,焦某某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项目技术专用章,该项目技术专用章上注明“工程技术专用,签订合同无效”,焦某某以该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在未经被告追认的情形下,该合同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焦某某作为被告杰联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朱成亮签订《还款协议》的合同效力是否及于被告,要看焦某某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具有代理权,或者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虽然焦某某是被告的项目经理,但其在签订《还款协议》时未得到被告的授权,不具有代理权;根据庭审中查明的还款协议签订过程,焦某某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原告非善意第三人,焦某某签订该协议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焦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在未得到被告追认的情况下,对被告同样没有约束力。《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杰联公司按此协议约定的货款金额支付了原告朱成亮货款,且在庭审中对该还款协议约定的数额和付款时间进行了确认,但对该协议第三条违约条款责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合同订立的规则,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发出的要约不予承诺,而发出了一个新的要约,该要约原告又未予认可,故双方的合同(还款协议)并未成立。被告按还款协议确定的金额付款不构成追认,只是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原告因收到款项时间为2013年2月4日而主张被告于该日还款,鉴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通过银行支付系统向原告付款,本院依法确定以2013年2月1日为被告付款之日,对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2月4日付款不予采信。被告在2013年2月1日和2月5日付款系自觉履行行为,不构成对《还款协议》的追认。因《还款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依据该协议第三条条款主张被告以605272.38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给付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标准过高,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成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98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14118元,由原告朱成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娟人民陪审员 余微微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