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昌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王焕林与宁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林,宁怀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629号原告王焕林。被告宁怀龙。原告王焕林与被告宁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怀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焕林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宁怀龙分别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怀龙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被告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共计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主要内容均为“借条今借现金人民币伍仟元借款人:宁怀龙。”2013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债务人应当按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偿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将借款10000元及时偿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宁怀龙偿还原告王焕林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怀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颖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