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王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258号原告王某甲,男,1943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乙,男,1956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伟立,玉田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王某丙,男,1950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丁,女,1940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戊,男,1945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伟立,被告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久双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王某丙、王某丁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王某某、黄某某婚后共生育七个子女,长女王某丁、次子王某戊、三子王某甲、四子王某丙、五子王某庚、六子王某乙、七子王某己。王某某、黄某某、王某已(生前未婚无子女)均于早年去逝,宅基地使用证号为××××宅基地上的三间瓦房、门房四间和一间空地一直由五子王某庚居住,王某庚于2013年7月去逝。因王某庚生前未婚无子女,王某庚去逝后王某戊到该房产居住。上述房产系原被告父母的遗产,二原告有继承权,因此二原告起诉要求继承王某某、黄某某上述遗产:三间瓦房、门房四间和一间空地。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玉田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内容:兹有我村已故村民王某某(男,2001年死亡)、黄某某(女,1996年死亡)夫妇二人共生育子女七人:长女王某丁、长子王某戊、次子王某甲、三子王某丙、四子王庚(2013年7月27日死亡,无子女)、五子王某乙、六子王某己(1996年死亡,无子女)。2、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号为××××,记载户主王某某,建房时间1962年,发证时间1988年3月24日。分家单一份(当庭提交),记载:立分家人王某某所生三子王某庚、王某乙、王某己,因三人均以到成年父母年纪大无力操办家务,经全家人员共同协商,同意分开另过,现宅院内原有瓦正房两层,由王某乙、王某己二人均分,西边一层归王某己所有,东边一层归王某乙所有…王某庚因残疾但还有一定生活能力,暂与父母同过,将来一旦失去生活能力由王某乙、王某己二人共同负责生活和居住…。立分家人王某庚、王某乙、王某己代笔人王伟一九八八年七月二日。用以证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情况。原告王某丁、王某丙诉称,本案争议的财产是王某庚的财产,王某庚有遗嘱,该财产应由原告王某丙、被告王某戊继承。原告王某丁、王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戊辩称,本案争议的财产是王某庚的财产,王某庚有遗嘱,该财产应由原告王某丙、被告王某戊继承。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分家单一份,内容:立分家单人王某某膝下六子,长子王某戊、次子王某甲、三子王某丙、四子王某庚、五子王某乙、六子王某己。情愿将房屋家俱等物按五子均分不与次子王某甲相干…四子王某庚应分草房三间(瓦旧草房)五子王某乙应分瓦正房一间半,六子王某己应分瓦正房一间半…二老住王某庚房子…一九七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中保人郭某、齐某、王某己代笔人王某辛。用于证明本案争议财产为王某庚的遗产。2、遗嘱一份,内容:立遗嘱人王某庚,因王某庚无子女,本人年纪已高,身体多病,为避免遗产继承人问题发生争议,现在精神清醒,特立下此遗嘱。立遗嘱人1978年4月26日通过父母亲与哥们分家,分得瓦旧草房3间,后修改为瓦房,立遗嘱人愿将该房屋赠与大哥王某戊三哥王某丙,过户到他们名下,王某戊、王某丙及其子女尽到对王某庚的赡养义务,王某庚自己收入留做自己零花用。王某庚按本遗嘱处理,其他任何人不可有争议。立遗嘱人王某庚证人王某某马某刘某受益人王某甲王某丙代笔人刘某本遗属2013年3月18日生效。2013年平3月18日。3、证人王某己的出庭证言,内容:我与原被告没有亲属关系,被告提交的分家单是真的,当时我是经手人,由王某辛代笔写的,当时王某乙在外当兵没在家,分家时王某某和他妻子、王某戊两口子、王某丙两口子都在场,其他人我记清了,不清楚王某某和黄某某为什么没签字,他们同意这么分,有一个不同意分家单也写不了,分家时郭某、齐某、王某辛在场,我盖的章,别的手按和印章我不知道谁按的。4、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内容:我是原告王某丁的丈夫,其他原被告是我的舅爷儿,被告提交的遗嘱是我代笔写的,他们本人在上面按的手印,写这份遗嘱的时候王某庚意识清醒,遗嘱中的房子就是王某庚生前住的房子。5、证人马某的出庭证言,内容:我与原被告没有亲属关系,王某丙给我打工。那天我送王某丙回家,王某丙和刘某、王某戊、王术祥商量遗嘱的事,当时我在场,他们让我做个证明,当时刘某经手写的,我在我的名字上按了手印,王某庚在其名字上按的手印,当时王某庚意识清醒。6、依被告的申请,本院对证人郭某的调查笔录,郭某证实被告提交的分家单的真实性。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证言没有证明作用。原告王某丙、王某丁的质证意见;对60207宅基地使用证真实性没异议,不清楚其他原告提交的分家单,对被告的证据没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宅基地使用证真实性没异议,大队的证明子女情况属实,对被告的证人证言无异议。不清楚原告提交的分家单,且已过举证期限。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的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3、6相互印证,本院予采信,马某、刘某与继承人没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证据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七人,女儿王某丁,儿子王某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庚、王某乙、王某己。王某某、黄某某、王某庚、王某己均已死亡,王某庚、王某己无继承人。1978年4月,王某某、黄某某主持分家,将其所有的位于玉田县××××村宅基地证号为××××宅基地上的瓦旧草房三间赠予王某庚,分家后王某某、黄某某对该瓦正房三间进行了翻建,并出资在该宅院处建造了门房四间。王某庚生前立有遗嘱,指定将其分家所得的瓦正房三间由原告王某丙、被告王某戊继承。原告王某丁在诉讼中表示,应由其继承的财产份额赠给原告王某丙、被告王某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戊提交的遗嘱系王某庚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瓦正房三间虽经王凤岐、黄凤云翻建而成,但翻建后并未改变分家单,对翻建后的房产应视为对王某庚的赠予,因此该房产为王术祥的遗产,应由原告王某丙、被告王某戊共同继承,每人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关于本案争议的门房四间,为王某某、黄某某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应由法定继承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均等继承,王某丁在诉讼中表示应由其继承的份额,赠予原告王某丙、被告王某戊,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空地一块,因不清楚其财产的性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丙、被告王某戊对位于玉田县××××村宅基地使用证号为××××宅基地上的瓦正房三间的所有权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王某丙、被告王某戊对位于玉田县××××村宅基地使用证号为××××宅院处的门房四间各享有十分之三的份额,原告王某乙、王某甲对该门房四间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告王某戊各负担325元。上述费用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已预交,原告王某丙、被告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各给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笪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