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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斌与郑长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郑长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175号原告:刘斌。委托代理人:王江。委托代理人:戴庆伟。被告:郑长顺。委托代理人:傅德法。原告刘斌诉被告郑长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斌的委托代理人戴庆伟,被告郑长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德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汇款14×××00元。由于系朋友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欠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不是朋友关系,原告曾作为被告前女婿王某的朋友到杭州游玩,被告作为长者曾一起陪同游玩,但是双方没有任何交往或款项往来。2011年5月17日,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汇款14×××00元,但该款不是双方间的借款,是王某想与被告一起投资做红酒生意缺少资金而向原告所借,该款已于汇款当天按投资协议汇给红酒生意另一投资人潘跃明;被告没有打电话或去天津联系原告借款,是王某跟原告之间谈好打到被告账户上,此后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要过所谓的借款。综上,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无纠纷可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4×××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郑长顺、王某与潘跃明签订的《红酒生意投资协议》一份、王某委托郑长顺签订《红酒生意投资协议》的委托书两份,证明王某、被告和潘跃明之间签订红酒投资生意协议的事实;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组,证明协议签订前后由被告出资1500000元、王某经筹资后与被告两人合计向潘跃明出资3000000元的事实;3、被告于2013年3月1日至8月30日期间的手机通话清单(机主是被告女儿的,但是手机是被告在用的,系网上营业厅下载的打印件)一组,证明这段期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通过电话催讨过借款,证明原告所述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与事实不符;4、王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是王某因为投资红酒生意需要资金而向原告所借,并指定王某红酒生意的共同投资人之一即被告的账户为收款账户,所以原告才会打款14×××00元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王某已归还原告本金500000元。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准许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当庭陈述:2011年5月份左右,王某因为想与其前岳父即被告一起投资红酒生意需要资金1500000元,遂向好友刘斌即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90000元,后原告扣除利息后按王某要求向被告账户汇款14×××00元,即本案所涉款项实为王某欠原告的借款,后来王某还向原告出具过书面欠条,但王某没有留底故无法提供;王某已归还所有借款,其中500000元由王某从朋友处借来还给了原告,另外1000000元经口头约定由对王某和原告均有欠款的另一李姓朋友直接向原告归还;后王某变更陈述,称王某没有从朋友处借来500000元还给原告,而是在原告向他人借款500000元时,王某表示对此做担保,两人约定该笔借款由王某负责归还。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过原告汇款14×××00元,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材料显示内容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存在不合理或矛盾部分,且三份材料均无原告签字或认可,均与本案无关,不应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电信公司查询的公章,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因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通话记录就认定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原告主动跟被告联系过要求归还借款;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人所言除了证人与被告关系的说明外其他均不认可,王某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书面材料明确借款人是王某而不是被告。被告认为证人所述属实均认可。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故对原告向被告汇款1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该款性质的争议,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做进一步阐析。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王某的证言,本院审查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汇款1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依据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虽证明其曾向被告汇款14×××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该款交付有借款合意,也未能证明该款的具体性质,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4×××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90元,减半收取874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745元,由刘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