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钟华芳诉被告陈万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钟华芳,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廖云华,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兴全(系原告之夫),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陈万明,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肖顺宏,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县支公司,住址: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锦屏镇新北街。负责人:李坚,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炼,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钟华芳诉被告陈万明、邓佰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屏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小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钟华芳申请撤回对被告邓佰龙的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10月14日本院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钟华芳的委托代理人廖云华、王兴全,被告陈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顺宏,被告中人财保屏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华芳诉称:2012年8月7日6时45分,陈万明驾驶川QAP2**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双石碑307省道往沙坪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省道307线139K1VI+800M处,与由浪莎袜业方向经人行横道往冷饭溪方向步行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1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经调查取证后,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万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华芳无责任。我受伤后,就医于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37天,被告方垫付了医疗费。我的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36000元,属于部分护理依赖,需要护理5年。我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次事故被告陈万民承担全部责任,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万明驾驶的川QAP2**号车属邓佰龙所有,故邓佰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人财保屏山公司购买有保险,故中人财保屏山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含续医费36000元,误工费14811.5元(256天×21118元/年÷365天=14811.5元),护理费37天×60元/天=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5元/天=555元,护理依赖5年×21118元/年×62%=65465.8元,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62%=221947.6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合计358999.9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中人财保屏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被告陈万明承担238999.9元,被告中人财保屏山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万明支付了现金35000元,本次诉讼请求的金额,由被告中人财保屏山公司承担110000元,我方自愿放弃应由被告陈万明承担的203999.9元。);2、由中人财保屏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钟华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中人财保屏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5000元(同意中人财保屏山公司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并自愿撤回对误工费14811.5元的请求。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部分原告钟华芳与陈万明在案外已协商处理,在本案中不再追究陈万明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主张中人财保屏山公司已赔付给陈万明的92000元赔偿款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陈万明辩称:本案中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赔款,已经由原告钟华芳和我在案外作出了终结处理,我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35000元,住院医疗费44395.86元,门诊费921.6元,以上费用共计81917.46元,此费用要求在中人财保屏山公司应支付的赔款中予以扣减。被告中人财保屏山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5000元无异议,但应扣除我司已经支付的款项9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6时45分,被告陈万明驾骑川QAP2**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双石碑经307省道往沙坪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省道307线139KM+800M(宜南快速通道沙坪入口),与由浪莎袜业方向经人行横道往冷饭溪方向步行的钟华芳(本案原告)相撞,造成川QAP2**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钟华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调查后认定:陈万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华芳无责任。原告钟华芳受伤当日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脑挫裂伤,左颞硬膜外小血肿,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左枕顶头皮挫伤血肿);2、右侧基底节区脑软化灶;3、肺挫伤,左第12肋骨骨折;4、左侧附件囊肿;5、2型糖尿病。原告住院37天,住院期间长期医嘱:Ⅰ级护理,禁饮食;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正规治疗;2、出院后2月内可行人工颅骨修补术治疗;3、加强看护及功能锻炼;4、到内分泌科进一步治疗糖尿病;5、左侧附件囊肿可到妇科进一步治疗;6、门诊随访。原告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54395.86元,此款被告陈万明支付44395.86元,被告中人财保屏山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陈万明另支付原告在宜宾蜀南医院的门诊治疗费921.6元。原告钟华芳出院后,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钟华芳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中度智力缺损(IQ分值约46分),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评定为五级伤残;右额颞顶颅骨缺损120c㎡,评定为十级伤残。2、钟华芳行康复治疗及颅骨修补术之后续医疗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叁万陆仟圆。3、钟华芳属部分护理依赖。4、钟华芳护理时间约需伍年。诉讼中,被告陈万明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钟华芳的伤情进行重新评定,该鉴定所出具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3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华芳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现遗留中度智力缺损,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评定为(六)级伤残;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川QAP2**号二轮摩托车原系邓佰龙所有,2012年7月10日(事发前),邓佰龙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陈万明,并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事发前,邓佰龙就该车向中人财保屏山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包含的险种及限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B)5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3月9日0时起至2013年3月8日24时止。另双方保险合同所附《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之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3%,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0%;……”。本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钟华芳系城镇居民。事发后,被告中人财保屏山公司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万明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44395.86元,门诊费921.6元,护理费1600元合计81917.46元。2012年11月4日,原告钟华芳之夫王兴全代钟华芳(甲方)与被告陈万明(乙方)签订《协议断决书》一份,约定:甲方考虑乙方具体情况后,作出一定让步,决定最后由乙方付给甲方医疗费、药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叁万伍仟元整,了结这次撞车纠纷,乙方不再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同日,被告陈万明依据该《协议断决书》向原告钟华芳支付了赔偿费35000元。2013年4月8日,陈万明因保险合同纠纷将中人财保屏山公司诉至法院,该案经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3)屏山民初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达成一致协议:一、中人财保屏山公司应支付陈万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0元、一次性残疾补助金80200元,合计92000元,扣除中人财保屏山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82000元由中人财保屏山公司在2013年6月20日前支付陈万明;二、钟华芳今后不能再诉中人财保屏山公司,如果钟华芳再诉,概由陈万明承担一切责任;案件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为1137元,陈万明负担568.5元,中人财保屏山公司负担568.5元。2013年7月2日、7月9日,中人财保屏山公司分两次通过四川省屏山县法院向陈万明支付了上述款项。2013年9月,钟华芳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2012年11月4日《协议断决书》,本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29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一、解除钟华芳与陈万明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协议断决书》;二、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为388元,被告陈万明自愿承担,此款钟华芳已预交,由陈万明直付钟华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第00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卡,保险单,中人财保屏山公司计算书,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宜宾市第一人民法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3)屏山民初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11月4日《协议断决书》,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2945号民事调解书,四川省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2012年7月10日《车辆转让合同》,欠条、承诺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钟华芳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万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华芳无责任。现原告钟华芳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人财保屏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车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中人财保屏山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钟华芳,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因邓佰龙与中人财保屏山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0%”,故本案中,中人财保屏山公司在商业险限额45000元内赔付原告,超出部分应由陈万明自行承担,但因原告已自愿放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后陈万明应承担责任的部分,故陈万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城镇人口,相关损失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的续医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及蜀南医院门诊费921.6元、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54395.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21947.6元(17899元/年×20年×62%)较高,本院根据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原告属六级、十级、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经计算应为193309.2元(17899元/年×20年×5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2220元(37天×60元/天)、护理依赖费65465.8元(5年×21118元/年×62%)较高,本院结合宜宾市护工工资标准以及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0元/天,经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1850元(50元/天×37天);护理依赖费应为:36500元(50元/天×365天×5年×部分护理依赖4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误工费14811.5元的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的原告钟华芳的损失为:医疗费55317.46元(含医疗费54395.86元、门诊费921.6元),续医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护理费1850元,护理依赖费36500元,残疾赔偿金193309.2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41531.66元。此款应由中人财保屏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此款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110000元,其余损失221531.66元,由被告中人财保屏山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5000元,剩余损失176531.66元由被告陈万明直接赔付原告。因原告钟华芳与被告陈万明在案外已协商处理,并表示在本案中不再追究陈万明的民事赔偿责任,故陈万明可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该赔偿款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中人财保屏山公司已赔付给陈万明的赔偿款92000元不应再本案中予以抵扣,经本院查明,人财保屏山公司赔付陈万明92000元保险赔款是在陈万明实际支付原告钟华芳赔偿款91917.46元并与原告签署《协议决断书》后支付的,即原告钟华芳已实际从陈万明处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故被告中人财保屏山公司已赔付给陈万明的赔偿款92000元,可在其应支付给钟华芳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县支公司在川QAP2**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钟华芳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41531.66元中的1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2000元还应支付原告2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县支公司在川QAP2**普通二轮摩托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钟华芳上述损失341531.66元中的45000元。三、其余损失由原告钟华芳自行承担。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陈万明承担。此款原告钟华芳已预交,由被告陈万明直付原告钟华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小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