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三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锦州道支行与郭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锦州道支行,郭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三初字第13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锦州道支行,营业场所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254号。代表人杨居庄,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楠,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锦州道支行与被告郭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玉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楠,被告郭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锦州道支行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订立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用于购买二手房,期限自2010年3月29日至2025年3月29日,被告用其购买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但被告自2013年4月2日未按约还款已逾三期。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81140.64元、利息4225.37元(截至2013年7月2日),及自2013年7月3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如不偿付原告可将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进行处置,偿还所欠原告本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所购房原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据、被告逾期清单、工行天津市分行(2012)68号文件。被告郭志刚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抵押事实和所欠本息数额无异议,提出此前其按约还款,自2013年4月开始拖欠,因其贷款抵押的房产发生纠纷,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被告表示现无能力偿还原告本息。被告郭志刚提交证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汉初字1999号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永安街支行(以下称永安街支行)与被告订立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借款210000元,用于购买天津市汉沽区东风南里4号楼301号建筑面积60.62平方米的二手房产,期限自2010年3月29日至2025年3月29日,年利率4.188%,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用其购买的天津市汉沽区建筑面积60.62平方米的二手房产设定了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4月1日在天津市汉沽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永安街支行于2010年4月2日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4月2日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7月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1140.64元、利息4225.37元。根据中国工行天津市分行(2012)68号文件,2012年3月8日将永安街支行与原告合并,合并后名称为原告。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另查,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系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购买案外人刘永华的房产。刘永华作为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被告与刘永华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刘永华天津市汉沽区建筑面积60.62平方米的房产。2013年6月1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汉初字1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被告与刘永华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刘永华天津市汉沽区的房产。被告不服上诉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1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经质证,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2010年3月29日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有效。贷款人已经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连续逾期未还款,显属违约,已经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鉴于中国工行天津市分行(2012)68号文件,将永安街支行与原告合并,合并后名称为原告,故原告作为变更后的主体,对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其要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及自2013年7月3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实现优先受偿权一节,虽然原被告就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鉴于该抵押房产已经生效的两审确定解除了被告与案外人刘永华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刘永华天津市汉沽区的房产。故原、被告所订立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原告所主张对抵押的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在抵押效力未确定和抵押人未确定情形下,本院对此不予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0年3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永安街支行与被告郭志刚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志刚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锦州道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81140.64元、利息(截至2013年7月2日)4225.37元,及自2013年7月3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7元,减半收取2004元,由被告郭志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玉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