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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安迅达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与胡锡春、胡亚萍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宁波市安迅达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祖海。委托代理人:朱利军、潘元辉。被告:胡锡春。被告:胡亚萍。被告:胡建国。被告:胡建华。原告宁波市安迅达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锡春、胡亚萍、胡建国、胡建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相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安迅达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元辉、被告胡锡春、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亚萍、胡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安迅达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胡建国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追尾由X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B×××××/浙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所有的车辆因被XX强驾驶的苏B×××××号轻型货车刮擦而停车施救),造成浙B×××××号小型轿车乘客任彩娟(被告胡锡春之妻,被告胡亚萍、胡建国、胡建华之母)当场死亡、被告胡建国重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10日,被告胡锡春、胡亚萍、胡建华与原告投保的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及苏B×××××号轻型货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就任彩娟死亡一案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由上述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330000元,胡锡春、胡亚萍、胡建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在事故中支付的20000元暂付款,胡锡春、胡亚萍、胡建华口头要求原告待后续的胡建国的人伤案件中处理,鉴于当时接收暂付款的胡锡春、胡亚萍及胡建国的妻子均是一家人,且死亡案件刚处理好,出于人情世故考虑原告同意待后续人伤案件中一并处理。2011年11月1日被告胡建国起诉原告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人伤案件损失,在2011年11月30日和2012年5月2日的两次庭审中原告向胡建国一方提出处理此前支付的交通事故暂付款,但遭到胡建国及家人的拒绝,胡建国一方表示因自己家庭内部矛盾无法处理暂付款。此后,各方就暂付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锡春、胡亚萍、胡建国、胡建华归还交通事故暂付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调解书和民事调解笔录各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任彩娟死亡案件处理情况的事实。②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475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胡建国受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暂付款的主张及法院对暂付款的处理情况的事实。被告胡锡春答辩称:原告交付了20000元暂付款是事实,收条是由我、胡亚萍、胡建国的妻子应丽芳当场出具的。当时胡建国的一切事情都是应丽芳在处理的,该笔款项及胡建国受伤案件的赔偿款、镇里发的低保费都被应丽芳拿走了。被告胡锡春未提供证据。被告胡亚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胡建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胡建华答辩称:法院在处理胡建国受伤案件时仅通知了其妻子应丽芳,并没有通知我们到庭,现在要求我返还诉争的暂付款没有依据。被告胡建华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胡亚萍、胡建国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胡锡春、胡建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胡锡春、胡建华对收条无异议,对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拟证事实,且被告胡锡春、胡建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5日,被告胡建国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追尾由X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B×××××/浙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所有的车辆因被XX强驾驶的苏B×××××号轻型货车刮擦而停车施救),造成浙B×××××号小型轿车乘客任彩娟(被告胡锡春之妻,被告胡亚萍、胡建国、胡建华之母)当场死亡、被告胡建国重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任彩娟死亡后,胡锡春、胡亚萍、胡建华诉宁波市安迅达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绍越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上述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锡春、胡亚萍、胡建华共计330000元。胡建国诉宁波市安迅达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XX强、无锡铁泰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绍越民初字第4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胡建国91696.44元;宁波安迅达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赔偿胡建国11711.05元。目前,两起案件的执行款均已到位。事故发生后,原告宁波市安迅达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曾支付垫付款20000元,由被告胡锡春、胡亚萍、胡建国的妻子应丽芳共同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该款项支付至事故任彩娟死亡。因双方当事人未就该垫付款返还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宁波市安迅达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安迅达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交通事故垫付款用于死者任彩娟死亡事宜,并由被告胡锡春、胡亚萍、被告胡建国之妻应丽芳出具收条确认。被告胡锡春、胡建华抗辩称诉争款项被应丽芳将拿走,但两被告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锡春、胡亚萍、胡建国、胡建华作为任彩娟的法定继承人,已获得相应的赔偿,故其应对原告支付的20000元交通事故垫付款承担返还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锡春、胡亚萍、胡建国、胡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安迅达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20000元。如果被告胡锡春、胡亚萍、胡建国、胡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锡春、胡亚萍、胡建国、胡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潘相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丁波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