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龙法民一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苏东飞与陈文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东飞,陈文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龙法民一初字第304号原告:苏东飞,男。被告:陈文渊,男。原告苏东飞诉被告陈文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永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东飞、被告陈文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东飞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署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整,期限为一个月。但该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却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再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不还钱。基于上述事实,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7000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苏东飞在诉讼中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身份证复印件2份;2、借据复印件1份。被告陈文渊辩称:的确有这笔借款,但不是这样的事实。诉状中提到的借款时间和借款协议都与实际不相符,我们不是在这个时间借款,也没有签订借款协议。而且现在借款只剩下23000元未还。当初我是帮别人担保的,以前我是每个月都有还,直至现在剩下23000元未还。被告陈文渊为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陈文渊对原告苏东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渊于2013年7月10日立下借据,向原告苏东飞借款27000元。借据内容为:本人陈文渊现借到苏东飞先生,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柒仟元,小写27000元整,作为资金周转。借款时间2013年7月10日,并于2013年8月10日还清,逾期没还清将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文渊除偿还借款4000元外,其余借款23000元未还。由于被告陈文渊已偿还了借款4000元,庭审中,原告苏东飞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2013年7月10日,被告陈文渊向原告苏东飞借款27000元,该借款有被告所立的借据为证。被告陈文渊向原告苏东飞偿还了借款4000元,原告亦承认被告还款4000元属实,剩余23000元未还,因此,对被告陈文渊拖欠原告苏东飞借款23000元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文渊应尽快偿还借款给原告苏东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渊欠原告苏东飞借款23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陈文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永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颖怡(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