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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杨彦峰与重庆圣华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彦峰,重庆圣华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彦峰,男,汉族,1975年12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圣华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桥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9900-5。法定代表人姜维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昕,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彦峰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圣华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初字第7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0年12月21日,杨彦峰与圣华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杨彦峰在市场部担任产品经理,工作地点在重庆;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杨彦峰的工资由基本(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2012年11月29日,杨彦峰向圣华曦公司提交《辞职信》,称由于公司10月底将推广部并入市场部,杨彦峰经与公司商量,本人提出辞职;2012年12月14日,圣华曦公司领导在该《辞职信》上签署了“同意离职”的意见。2012年12月25日,圣华曦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证明杨彦峰离职时完全结清所有款、票等工作交接手续以及人事离职手续。另查明,截止杨彦峰离职前,圣华曦公司已按劳动合同约定向杨彦峰发放了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2013年3月6日,杨彦峰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圣华曦公司支付年终奖2.5万元及销售提成12769元。2013年3月27日,杨彦峰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述之诉讼请求。杨彦峰一审诉称,杨彦峰在圣华曦公司处工作期间,圣华曦公司于2012年4月安排杨彦峰去华北地区从事市场推广工作,杨彦峰很好地完成了任务。2012年11月1日,圣华曦公司宣布推广部并入市场部,杨彦峰被迫作出了去湖北办事处的决定,并于2012年12月就年终奖及提成事项与公司领导达成了口头协议,即:提成按约定算法计算;若大家都有年终奖,则发放杨彦峰10个月的年终奖;离职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但圣华曦公司违反约定,使杨彦峰的工作生活遭遇了不小的压力,经杨彦峰多次与公司协商及劳动仲裁未果的情况下,杨彦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圣华曦公司支付杨彦峰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销售提成12769元;2、圣华曦公司支付杨彦峰2012年的年终奖25000元;3、圣华曦公司支付杨彦峰经济补偿金15000元。圣华曦公司一审辩称,双方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及工作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29日,杨彦峰向圣华曦公司递交了辞职信,经领导审批后于12月14日同意离职,此系杨彦峰自动提出离职,圣华曦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劳动合同期内,圣华曦公司足额支付了杨彦峰工作报酬;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杨彦峰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杨彦峰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且杨彦峰自认离职前圣华曦公司发放了所有的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故杨彦峰应就其劳动报酬中存在销售提成及年终奖的事实向法庭举示证据。杨彦峰在庭审中举示了录音欲证明其与圣华曦公司领导曾就销售提成与年终奖问题达成了口头协议,但由于圣华曦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杨彦峰也未举示其余证据来辅助证明该问题,一审法院对杨彦峰举示的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故对杨彦峰要求圣华曦公司支付销售提成12769元及年终奖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彦峰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在仲裁申请的基础上增加了要求圣华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项请求与双方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了合并审理。杨彦峰称其与圣华曦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圣华曦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圣华曦公司举示的《辞职信》清楚显示系杨彦峰向圣华曦公司提出辞职,这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杨彦峰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杨彦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杨彦峰负担,一审法院予以免收。杨彦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2年3月之后属于推广部员工,工资待遇高于之前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基本工资4000元,上诉人2011年与2012年的待遇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加年终奖,被上诉人公司领导与上诉人多次协商,均认可2012年上诉人应有年终奖及销售提成。2、辞职信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分割,从录音证据可看出辞职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并得到被上诉人同意支付提成及年终奖的承诺后做出的,录音证据应该得到法庭采信。圣华曦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系主动提出辞职,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全额发放了,被上诉人并未拖欠上诉人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有年终奖及销售提成,上诉人提出的录音证据无法证实真实性,不应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恳请维持。上诉人杨彦峰在二审中举示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圣华曦公司在2011年度发放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年终奖情况,其中显示为“工资”的项目为发放的基本工资,显示为“跨行转账”的项目为绩效工资与年终奖。被上诉人圣华曦公司对此质证认为,银行流水单中“工资”项目下的金额高于劳动合同约定金额,说明公司从未克扣上诉人工资;银行流水单显示为“跨行转账”的项目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向其发放绩效工资与年终奖,被上诉人不可能通过其他非公司财务帐户向员工发放工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其2011年与2012年的待遇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加年终奖,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向上诉人发放年终奖及销售提成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上诉人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上诉人举示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单时间为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不能反映2012年1月之后的工资发放情况,且其中“跨行转账”的项目也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所发放的绩效工资与年终奖。因上诉人举示的录音证据系孤证,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也未能举示其他证据来佐证,本院对其举示的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公司约定在劳动报酬中存在销售提成及年终奖,且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离职前被上诉人发放了所有的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杨彦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杨彦峰负担,本院予以免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科代理审判员 于 利代理审判员 黎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