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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曹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曹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永,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宗峰,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因与被告曹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战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绪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永、谢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0月份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被告采取欺骗手段,骗得原告的感情,同居后两人性格脾气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6月初,因感情不合,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带着女儿曹依诺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长女曹××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甲辩称,被告要求抚养小孩,放弃抚养费,如判决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依法按年支付抚养费,每月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夏邑档案馆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2、2012��2月25,原告李某在夏邑妇幼保健院的入院证、住院病历、分娩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所生女儿曹依诺的出生日期是2012年2月25日,现在不满两周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曹依诺的出生日期应以户口登记为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李某在夏邑妇幼保健院的入院证、住院病历及分娩记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观点,对此异议不予以支持。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质辩和自认,本院确认��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份,原、被告在未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5日(农历2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原告可自行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干涉。对于原告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本院应当进行处理。鉴于原、被告生育的女孩曹某乙,曹××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用。至于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抚养费按25%每年为1881.23元,抚养至18周岁止,抚养费为31050.76元。原告起诉时仅请求了30000元,超出的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孩曹××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元30000元(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30年2月25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781.48元;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881.23元。直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应负担的15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30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战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沙 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