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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一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912号原告李某甲,男。被告李某乙,女。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聂金娄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自由相识恋爱,1995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二个小孩。在共同生活中,两人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2011年,原告在外搞工程,多次要求被告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不同意,两人自此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日渐淡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可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可由原告承担。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乙未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李某乙对此亦无异议,予以认定,并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在广东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1993年11月21日生育长子李某丁。1995年2月15日,原、被告在涟源市桥头河镇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于1998年2月11日又生育次子李某丙。自2011年上半年开始至今,两人聚少离多。2013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二个小孩,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均应当珍惜。由于各方面原因,两人在近段时期较长时间聚少离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的融洽,但不能因此可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均以家庭和小孩利益为重,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齐心协力,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确保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聂金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邱术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