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与吴仙青、周协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吴仙青,周协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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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核稿:拟稿:校对:发送对象:打印份数: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89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孙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黎石华。被告:吴仙青。被告:周协武。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吴仙青、周协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黎石华、被告周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仙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吴仙青向原告所属的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淤头支行凤林分理处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额度人民币6万元整;2、合同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8%确定;3、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4、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止;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6、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被告周协武为本合同签订《融资保证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15日,被告吴仙青向原告提出申请并办理了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吴仙青支付了6万元整,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6万元,借款用途是种菇,借款月利率为7.2565‰,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3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之后,被告的贷款利息仅交清至2013年3月20日止,之后利息未交,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3954.79元(利息计至2013年9月20日止)。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吴仙青催收,并要求周协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由被告吴仙青归还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万元及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3954.79元,本息合计63954.79元,及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6万元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88475‰计算给付;2、被告周协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融资保证函、借款借据、还贷(息)回单、收贷收息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被告周协武辩称:诉状所述属实,借款我会还的,就是现在没有能力还。被告吴仙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吴仙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到庭被告周协武质证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吴仙青和周协武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仙青期内欠息101.59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下属淤头支行凤林分理处与被告吴仙青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被告周协武出具的融资保证函,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是各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该合同所生之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下属淤头支行凤林分理处已依约向被告吴仙青发放了贷款,被告吴仙青作为借款人就有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作为借款人的吴仙青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协武作为保证人也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仙青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仙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期内利息101.59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月利率10.8847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协武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为699元,由被告吴仙青、周协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芳芳 搜索“”